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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能否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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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4-19 14:57: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引言:
在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行为造成了物质损失或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向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关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适用、赔偿的范围争议很大,尤其是新刑诉法修订及新刑诉法司法解释(法释〔2021〕1号)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也有很大差异。此文对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刑事案件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律适用及赔偿范围进行梳理,从法律实务角度提出见解及分析思路。
01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条规定
上述条款不足百字却涵盖了刑事案件另提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审理方式、法律适用等内容,层次分明、内涵丰富,同时也是当前刑事案件另行民事诉讼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出现了很大争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和范围是一个极其重要而复杂的问题,且司法解释不断更新,近年来实务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理解。
02-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的范围
刑附民诉讼中请求范围基本没有争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如造成被害人残疾,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如造成被害人死亡,赔偿丧葬费,上述请求有证据证明均可以得到支持,但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否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尤其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这两项请求司法实践中争议也非常大,导致全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普遍存在。

03-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做了规定和标准计算。
04-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
伤残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颁布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基本均支持了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及(2022修正)新规均删除了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原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再明确规定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因对法律适用及理解不一,造成刑附民与另行民诉出现赔偿数额上巨大差异,这造成各地法院判决不一的重要因素。
05-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属于例外,赔偿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案件,车辆均上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法律上对于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支持赔偿“两金”。
0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于“两金”具有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对全国司法审判具有指导性,该指导文件(六)附带民事诉讼3.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规则提到:“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的,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赔的范围和标准是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问题,与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相关联,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各方面认识仍不一致,建议再作研究。经进一步认真研究,综合考虑司法实践情况,本条维持了上述规定。主要考虑:其一,对被害人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理应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判赔范围与标准。否则,势必会导致同样行为不同处理的问题,既有违类案类判的基本法理,也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架空,影响该制度重要功能的发挥。其二,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适用不同的判赔范围和标准,表面上看似乎对被害人等有利,实际恰恰相反:绝大多数情况下,一旦刑事部分审结,被告人被送交执行刑罚,甚至执行死刑,就根本不可能再对被害人等作出赔偿,其亲友也不可能代赔。
基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便利案件处理的基本考虑,不应当将“两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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