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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重大变化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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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4-14 19:39: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导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于2020年12月30日发布并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颁布和施行的同时,有多部过去婚姻家庭相关的司法解释从此废止,本文将着重介绍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新变化。
一、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体例介绍
该司法解释的编排体例是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章节相对应的,一共有91条,主要内容是对过去的婚姻家庭领域司法解释进行系统梳理而组成的,其中吸收的过去的司法解释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剩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新司法解释中完全无变化的条款有66条,结合民法典和本次修改条款在表述上做微调的有17条,真正修改的条款只有7条,剩下一条是第91条生效时间的规定。新司法解释基本保留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款,但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与此同时,下表中的司法解释全部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6年2月5日法发〔199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法释〔200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1990年8月13日〔1990〕法民字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1991年7月8日〔1991〕民他字第12号
综上,新司法解释主要是结合民法典对过去的司法解释做了系统梳理,只有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并非全部都是新规定。​
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新变化及解读

该部分针对发生发生变化的部分做重点条款对比解读。
1.删掉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可以单独主张解除同居关系的例外情节。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如果没有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单独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受理的,但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除外,可以单独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新司法解释删除了但书部分,即无论什么情况都不能单独起诉解除同居关系了。
2.无效婚姻案件关于婚姻效力的判决不适用一审终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一)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根据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案件是走特别程序的,实行一审终审的,但是新司法解释改成普通程序了,自此对于婚姻效力的判决可以上诉了。这是一个比较大的变化。
3.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请求婚姻无效的,删掉了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或者厉害关系人要在死亡后一年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旧规定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对于生存一方或者厉害关系人来说不利于其行使诉权,新司法解释删除了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4.夫妻间赠与房产未过户可任意撤销的规定增加了部分赠与的情况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该条虽然只在旧司法解释上增加了几个字,影响非常大。旧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间如果通过约定的方式赠与房产但是没有过户的,在过户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是并未明确是赠与全部还是部分,通常会被理解为是全部赠与的情况。实践中对于真正是赠与的情况往往并无争议,但是比较常见的是婚前财产约定或者夫妻财产约定中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另外一方所有,或者部分所有。
原则上夫妻财产约定是不能适用赠与条款任意撤销的。但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将夫妻财产约定中关于房产的条款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全部赠与给另外一方的情况视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排除情况,因为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排除了将一方的财产约定为另外一方全部所有的情况,但是部分所有实际上是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的,而且民法典将夫妻财产约定的条款中“夫妻”二字也改为了“男女双方”,即有意涵盖婚前财产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该新司法解释对于约定房产的情况会导致当事人签订书面约定适用合同编赠与的相关规定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而非婚姻家庭编的婚前财产约定或者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自签订就不能任意撤销。
5.离婚后主张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不再要求在离婚后一年内主张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旧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起算是从协议离婚后开始计算。但是实际上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所以为了使该规定与民法典总则部分统一,删除了“一年内”,但其本质上还是一个撤销权,笔者认为应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或者受胁迫的情况应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6.将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况要求再次分割的诉讼时效从两年改为了三年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是先于民法总则的规定,当时的一般诉讼时效是两年,所以对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财产约定的诉讼时效,当时并未说是“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而是表述为“两年”,所以在诉讼时效的规定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发生变化后,该条就成为了一个特别的规定了。新司法解释统一为三年了,但是笔者认为应该直接改成“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否则将来一般诉讼时效又修改,该条还是要相应的进行修改。
7.删除了请求损害赔偿的一年的除斥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旧的司法解释规定,无过错方为被告的,如果不同意离婚也没有在婚姻案件中提起损害赔偿的,应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主张。新的司法解释删掉了这一年的限制,原则上应该是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另外对于二审时提出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即经双方同意,可以视为其放弃了这部分主张的上诉权。
8.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父母出资购房的条款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解释三该条规定自颁布一直存在众多争议,并且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一定的冲突。新司法解释删除了该规定,保留了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于父母出资的性质认定,如果是婚后,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对夫妻双发的赠与,而不再强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默认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对于父母双方均出资的,也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婚后出资的不再按份共有,而是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的视为对双方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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