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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行政案件涉民事争议的处理---最高法法律问答之民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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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1 14:45: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行政案件涉民事争议的处理】
   1、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仍属于民事合同,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法官按法律办,学理讨论不是办案依据。
   2、村民小组成员与村民小组就一块菜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如果属于承包经营权纠纷,则应当通过仲裁和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如果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对土地权属争议,则应当申请政府进行土地确权。
   3、问: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4款及其相关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股东因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股东登记不服,与其他股东发生争议,该股东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登记。经释明,该股东提起民事诉讼,但不同意撤回行政起诉。出现这种情况,我们是应当中止行政诉讼,待民事诉讼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行政案件,还是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继续审理做出实体判决?
  答:根据行诉法第61条规定,民行交叉案件中,当事人对基础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裁定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4、问:某村民小组以村民甲家庭人口减少和撂荒为由将其原承包地中的0.7亩分成三部分分别调整给村民乙和同组另2名村民,但又就调整的该部分承包地与甲、乙和另2名村民重复签订了承包协议并申报办理了承包经营权证。现乙起诉县政府要求撤销甲的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抗辩称应先解决承包经营合同争议,在明确经营权人后可申请更正登记。请问该类案件可否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按《土地承包法》51、52条的规定选择救济途径,还是应当直接作出实体判决,撤销村民甲的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法》51、52条规定中的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村民乙曾经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村民小组与甲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法院民事裁定认为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而驳回了起诉。镇政府认为已有承包经营权证,对政府确权构成障碍,亦未作处理,故村民乙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承包经营权证。
  答:审理行政案件,首先要弄清被诉行政行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乡镇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颁证行为显然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与该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目前看没有法律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确属民事诉讼,但是在本案中,该民事纠纷是被诉颁证行为的基础。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就基础民事争议一并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依照行诉法61条规定一并审理。如果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审理。如果当事人既不一并又不单独对基础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及被诉颁证行为合法性的民事纠纷的事实进行审理和判决。承包经营权争议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如果民事诉讼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当通过审理监督程序解决。

    5、问:现在是已存在一个生效的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确权,我们认为这个裁定是错误的,但要通过审理监督程序解决,作为行政庭有心无力。不知道这个不予受理的裁定对我们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有没有障碍?
  答: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性质都一样,民事纠纷未进入实体审理。需要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错。

    6、行政行为应当以生效民事判决为基础。
  问: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争执土地使用权归罗某。其后,县人民政府作出“1号确权决定”,将争执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某。张某以“1号确权决定”为依据申请检察院抗诉。检察院抗诉后,法院撤销生效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要求待行政确权后,再予以民事判决。但在检察院抗诉后,法院发回重审前,县政府又以张某申请确权时争执土地已为生效判决羁束为由,作出2号撤销决定:撤销“1号确权决定”。现张某提起诉讼,以生效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为由,要求撤销“2号撤销决定”。问题:1、“2号撤销决定”在作出时,以生效判决为依据,证据充分;但现在生效判决已被撤销,“2号撤销决定”是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2、若认定“2号撤销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将导致“1号确权决定”直接生效,而“1号确权决定”在作出时是与生效判决矛盾的,是否代表政府确权决定的效力优于生效判决的羁束力?
  答:这样判案,翻来覆去,法院还会有权威吗?!简直是胡闹!法律层面而言,行政行为是以民事判决为基础的,一定要看民事生效判决是否已经明确确定争议土地的权属,应当依据明确权属的最终民事生效对被诉确权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如果终审民事判决尚未确定争议土地权属的,则应当进一步等待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

    7、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仲裁机关有权作出裁决。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定办理过户手续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土地管理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不存在仲裁代行过户手续问题。
    8、问:在审查行政案件立案时,当事人申请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要求对民事争议进行立一个案),立案庭有权在行政立案的同时,直接就民事争设立案?

  答:一并审理民事纠纷,案适用解释规定应单独立案合并审理,目的主要是增加行政审判法官的工作量,如果没有分别立案,也不属于违反法定审判程序可能侵犯当事人实体合法权益的情况,二审和申请再审中没有必要据此改判。

    9、民事侵权赔偿,应当由侵权人民事赔偿。不能把民事主体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行政赔偿责任。

    10、问:2015年8月的《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三条是对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对工伤和第三人侵权竞合的规定,是否也适用于用人单位参保了工伤保险后,发生工伤和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形?

  答:工伤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民事已经赔偿的,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医疗费、丧葬费只能享受一次,不能重复享受。

    11、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江院长分别于2015年3月在全国四级法院新行诉法培训班和2017年6月在军事法院行政法培训班上的讲课内容记录稿,都特别强调了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在行政审判中的特别重要地位和作用,请大家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和实践。围绕被诉行政行为展开行政审判活动,这是行政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所有行政诉讼案件不管哪种类型都是如此。这是行政诉讼区别与民事诉讼的根本特质。

    12、行政机关不能对民事赔偿作出处理

  问:公路损坏、占用的补赔偿的法律性质?公路法八十五条规定的是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责任承担的表述为修复、改建或给予相应经济补偿,而路政管理规定又将公路赔偿和补偿与路政处罚分别列了一章,并规定与处罚程序一样的处理程序,调查、听证、送达等等,问题1,关于赔补偿通知书是行政征收行为吗,能否非诉执行?问题2,类似的劳动监察中的劳动部门下达的与处罚同时进行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和赔偿金的处理决定可以非诉执行吗?

  答:公路法85条规定违反公路法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给予公路管理部门对民事争议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对相关损失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解决,直接对损害民事赔偿作出裁决越权,申请非诉执行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13、问:关于税收的起诉主体问题,有些税是由纳税人自己申报的,纳税人申报了,税务局按照纳税人的申报核定了,纳税人根据合同要合同相对方去付款,但是相对方付款后却认为不该由他负担而起诉税局,我认为他应该循民事途径去主张,行政上的诉权还是要根据他起诉基于的事实理由即请求权基础来进一步判断。

  答:我们从来没有说过纳税义务主体要变更为合同另一方,只是说因为纳税一方不关心交多少,反正是由对方付,这时合同约定对象纳税额与征税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同一个,实际利害关系人是最终承担税赋的合同应一方,不给他诉权谁还会关心多收少收。民事诉讼只能解决给不给的问题,不能解决给对方支付多少纳税款的问题,税票是国家机关公文证据,民事诉讼不采信很难有理由。个人之间的约定不能改变谁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税务机关依法征税,谁是纳税义务人就找谁,个人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否则会导致行政执法的困难和不确定性。

    14、问:土地储备中心将政府储备的土地租赁给企业使用,签订了租赁合同,政府作见证,土地储备中心收取租金,将土地交给企业使用,但在租赁期内因土地要出让,遂提出解除合同,产生纠纷,因为土地储备中心属于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但合同的标的物为政府所掌控,非经政府同意,土地储备中心是不能处置的,该合同属不属于行政协议呢?当事人应该通过行政诉讼救济还是通过民事诉讼救济呢?

  答:土地储备中心将储备用地临时短期出租给他人使用,没有行政管理职能,不是行政协议。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15、问:某某乡政府因建职工宿舍的需要协议征用了一块集体土地,于89年建设了3层共12套宿舍,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后乡政府将12套宿舍的7套分别出售给了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并收取了房屋契税,约定房屋产权由买方自行完善,2000年时原告又从购买了该宿舍的工作人员手中受让了房产,并向乡政府交纳了房屋契税,因整栋宿舍的土地未补充土地出让金,所以12套宿舍一直没有房屋产权,现该地段列为集体土地的征收范围,乡政府作为该集体土地的被征收人与征拆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征拆部门发通知要求乡政府按协议约定日期腾地,乡政府又发通知给受让7套宿舍的人员限期搬离,后乡政府将该宿舍进行了拆除并将土地移送给了征拆部门,请教:乡政府拆除该栋宿舍的行为是履行作为被征收人的义务拆除自己的房子的行为,还是作为一级政府部门履行征拆部门要求拆除的职能行为?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认为乡政府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是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个人观点认为本案不涉及到乡政府的行政职能,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若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提起民事侵权或要求参与分配相应拆迁补偿款之诉,不知道理解是否正确?

  答:乡政府行为与行政职权的行使无关,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与地上物权利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16、问:将国有划拔工业用地出租给人开驾校的合同是否有效?
  答:划拨土地出租他人合同是否有效,完全是一个民事问题,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条件去判断,不属于行政法问题。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就应当有效。比如,因为规划原因公共工程项目不能马上实施,建设单位将划拨土地临时出租用于驾校训练场地,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合同不仅有效,还应当鼓励。

    17、问:政府作为一方合同当事人,与某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开发合同,约定由公司投资,政府提供土地,建设旅游城项目,此类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

  答:政府提供土地,开发商提供资金共同开发旅游项目,是否是行政协议,关键要看旅游开发项目的性质。如果旅游开发项目属于纯商业项目,属于民事合同;如果项目属于公共事业项目,是为了建市政公园,则应当属于行政协议。

    18、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具体哪个行政机关具有解决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责。如未得到解决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答:看农村土地承包法,通常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不服仲裁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是行政诉讼。

    19、问:公安机关在道路上执行巡逻任务时,发现有吸毒前科的甲驾驶摩托车在其前方,辅警乙遂驾车前往欲进行盘查。当靠近甲时,乙驾驶的车辆撞到了甲的摩托车,导致甲受伤。交警认定为交通事故,乙负全责。甲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上诉,二审(中级)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行使管理职权造成行政相对人甲的人身损害,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驳回甲的起诉,并告知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公安机关不服,申请再审,省高院已经受理。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乙是故意撞甲的摩托车。请问:1、该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2、公安机关对该撞车行为已经进行了交通事故的认定,该认定事故的行政行为未经撤销,本案甲是否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答:因公安机关要求接受盘查,接受盘查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一果多因的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如果公安机关在盘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判决确认盘查行为违法,并根据违法行为在损失发生和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判决公安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应当是受害方责任中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行政机关对肇事者应当民事承担的责任不负赔偿责任。所以,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是错误的,肇事者与被盘查对象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肇事者的过错大小,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公安机关盘查行为合法,则完全属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民事错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20、问:国网电力公司乱收费、滥用罚款权,电力用户可否以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答:电网公司乱收费属于民事行为,不可诉。
    21、殡葬服务与煤气公司、电力公司等公益事业服务单位向公民个人等提供服务和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民事关系,不属于行政行为。只有行政机关与企业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才是行政协议。

    22、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是接受工伤待遇的主体。人社部门在发放工伤待遇时遗漏发放主体,属于行政行为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纠正,民事诉讼无法解决这个争议。

    23、土地出让合同究竟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目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尚无定论,所以,实践中原则上尊重当事人选择,双方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的,人民法院目前应当不予干预,认可其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审理中应当充分考虑合同约定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4、过二手车交易购得车辆被原车主的债权人开走,确实涉及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是否有权介入值得商讨。但是,作为二手车的购买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公安机关不履责行为不服,当然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购车人没有原告资格显然理由不能成立。该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查明公安机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关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点问题,可以看物权法解释,我记得是以交付为准,不是以过户登记为准。就此而言,法律禁止私力救济,如果不存在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车主的债权人私力救济将车辆开走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具体案件处理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仅供参考。

    25、取得是适用确认违法判决不撤销保留效力的前提条件,行政审判中必须审查并作出认定。当然,如果当事人就善意第三人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的,行政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终审民事判决结果。

    26、服务站实施节育手术形成医疗事故,通常应当是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只有计生部门实施强制节育手术造成损害,才属于行政争议。这时是强制机关是被告,不是具体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是被告。

    27、以民事争议为基础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对基础民事争议一并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但是,当事人不一并也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的基础民事争议事实和法律性质进行审理和判断。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互换承包土地事实和互换土地行为的有效性直接相关联,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将互换土地事实是否存在以及互换土地行为是否有效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主要事实进行审查,并做出判断,不得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审理,不予审理的做法违背行政诉讼法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28、用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通常一并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有正当理由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应当注意的是,即便已经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调查仍然是可以恢复的,所以实际上为了解决争议,只要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法官认为有正当理由的,都可以认可一并提起的民事诉讼。同样,法院为了实质化解争议,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前也都可以向原告释明一并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一并审理民事诉讼范围,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类案件,一并提起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应当是相应行政行为的基础民事争议的各方当事人。

    29、首先,第三人提交虚假材料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违法,造成原产权人实际损失的,原产权人可以直接起诉作出违法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法院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违法行为在损失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无需先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执行不能再请求行政赔偿诉讼。如果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对损失发生和结果没有任何责任,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后,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其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增加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的侵权人,原产权人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原产权人先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获得部分赔偿,则只能就剩余损失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已经向原产权人支付赔偿款的登记机关应当行使追偿权,参加该民事诉讼。
        最后,房屋损失价值计算通常应当按照办理转移登记时,也就是侵权时的市场评估价计算,可以同时赔偿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房价上涨较多的,可以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30、问:一民事侵权案件,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燃气特许经营权,私自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安装燃气管道发展用户为由诉至法院,法院按其申请,考虑将来判决执行难易,裁定行为保全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及发展用户,后经了解原告因签订协议后进展缓慢能力有限,县政府为加快推进燃气网络建设拟解除特许经营协议,而被告有能力建设且与省住建厅签订协议可到各乡镇铺设燃气管道等活动,县政府欲与被告签约以便达成两年内全县通气目标,问题:如原告因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与政府发生纠纷,民事案件能否中止等待行政诉讼结果?如被告申请解除并提供担保能否解除行为保全措施?二是被告能否在民事案件中提起对特许经营协议的反诉?
被告主张对原告与政府签订的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问题是目前在案的是民事案件,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燃气特许经营权,被告的主张怎么回应比较合适呢?现在是政府想在两年内全县通气,但就原告的能力明显不可能,政府想和第三方签订协议,由有能力的第三方来建设燃气管道,而且第三方也与省住建厅有协议,厅里同意其承接乡镇燃气管道建设。原告不愿意退出,而其转让的协议费用太高第三方不接受。目前给县里的建议就是协商让原告退出,可以的话给予部分补偿,如原告不愿意则单方解除协议,但如果原告对单方解除有异议,提行政诉讼,可能还有二审,而原告起诉第三方侵犯其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民事案件得中止等待行政诉讼结果,但这样的话2020年全县通气目标可能就无法实现了。被告主张对原告与政府签订的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问题是目前在案的是民事案件,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燃气特许经营权,被告的主张怎么回应比较合适呢?

  答:特许经营协议发生纠纷,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发生相对人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导致公共管理目标不能实现情形的,行政机关享有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的优益权,解除协议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如果发生原告无能力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情形,希望解除协议,但行政机关一方不履行单方解除协议义务的,可以起诉行政机关的不依法或按约定解除协议的行为。诉讼不停止执行!单方解除协议后,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与第三方签订协议续履行。民事诉讼当然不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按照合同纠纷审理规则进行审理。
31、特许经营协议发生纠纷,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发生相对人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导致公共管理目标不能实现情形的,行政机关享有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的优益权,解除协议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如果发生原告无能力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情形,希望解除协议,但行政机关一方不履行单方解除协议义务的,可以起诉行政机关的不依法或按约定解除协议的行为。

32、事实有点乱。不清楚兄弟两人究竟为什么会在安置后对安置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而这个事实是确定其争议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裁决确权程序解决的关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政府确权的争议应当是没有颁发土地证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或者颁证界址不清,无法确定争议土地权利归属引发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已经发证权属明确只因交易行为引发争议,或者因继承发生争议,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均不属于十六条规定的确权争议。如果民事裁定错误的,应当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民事判决,不能以错误的民事判决来判断政府是否有权作出确权决定。兄弟两人仅对份额有争议,如果份额是因继承而产生,就不属于确权范围的争议;如果份额是因原被征收土地界址不清导致,则属于确权范围的争议。要先弄清关键事实。
33、私立学校抵押是否有效问题属于民事问题。我不专业,查了一下,法工委法工办发(2009)231号确有解释,属于公益属性,根据物权法184条规定,不得抵押。这个问题有民事专业的法官可以提供意见。
34、一并审理民事纠纷,只能限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法律列举后边没有等的规定。参保时已经承诺之前的职业病由单位负责,这是有条件的参保,不是民事问题。这种承诺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认可。因为参保是为了预防将来可能出现的工伤事故职业病,已经有职业病显然不能此时参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5、问:某村委干部按照政府的工作安排,到村委辖区的一个屯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村干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家属向乡政府和县民政局请求支付抚恤金。村委会有协助乡政府开展工作的义务,村干不是政府干部,不能按国家干部发放抚恤金,其家属可以向乡政府主张什么样的权利呢?
  答: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因公殉职或伤残,通常参照军人优待抚恤办法予以抚恤,也有的地方规定按照工伤对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对受委托临时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与国家机关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享受抚恤金或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条件,不能享受相关抚恤或工伤保险待遇。受委托临时从事公务,属于民事上的雇佣关系,是否可以按照雇主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大家可以讨论。
36、问:土地征收实施行政机关与一个司签订口头平整土地协议,公司领会错误,把没有委托的土地也予以平整,现误被平整土地的村民请求确认土地征收实施行政机关平整土地行为违法。请问:委托平整土地的行政机关是否应对公司错误平整土地的行为承担违法后果?
  答:委托人只在委托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平整土地的公司超越委托权限实施的行为,应当属于公司自己的民事侵权行为,农民可以向公司请求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查明事实是委托方行政机关委托范围不清,甚至存在监督不到位,公司实施平整土地中,行政机关予以错误确认等情形的,可以认定公司的行为属于受政府委托实施的行为,由政府承担行政侵权责任。
37、问:原告称其到县政府找县长上访,在县政府大堂和县机关事务局保安员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拉扯,导致原告摔倒,因此原告起诉县机关事务局,请求确认机关事务局阻拦上访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行政赔偿案件?假如是行政赔偿案件,被告县机关事务局保安员和工作人员在县政府大院阻止原告上访是否合法?此外,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该是县政府?
  答:县政府门口的保安属于受聘保安公司负责政府机关安保任务的人员,不是执行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属于保安公司与上访人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
38、问:已确权的宅基地仍有争议怎么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侵占的宅基地返还。
  答:已确权就不再有争议,不执行确权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确权决定生效后又实施侵占他人土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39、对农业承办合同纠纷的仲裁行为不服只能提起民事诉讼,即便承包合同仲裁机构不作裁决,也只能就其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0、民事案件的被告请求撤销政府给民事诉讼原告的颁证行为,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司法判决确认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民事诉讼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益。但是,行政判决并未对民事诉讼被告占有涉案土地行为的违法性作出审理和判决,没有执行内容,所以,应当恢复民事案件审理,依法作出停止侵害责令限期返还土地的民事判决,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41、农场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政府相关部门如果仅仅受农场邀请,违法协助维护秩序,没有直接实施强拆行为,不宜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作为强拆行为的主体对待。
42、当事人如果就民事争议一并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一并作出民事和行政判决,不能先对民事作出判决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恢复行政案件审理,这样不符合一并审理的立法初衷。如果当事人根本未一并提起民事诉讼,仅仅是在行政诉讼中对作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和法律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则更不能先行作出所谓民事判决,没有民事诉讼何来民事判决?法院只能对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和法律效力问题做出判断后,直接就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判决。
43、网签仅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公示行为,不是不动产权属登记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可诉,更不能适用房屋登记司法解释规定。涉及合同效力纠纷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网签,行政机关仅仅提供一个公示签约行为的平台,并对合同予以备案,并非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所以不可诉。民事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网签,也是正当的,一样不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要把政府提供的不影响权利义务的服务变成政府的责任,甚至要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新适用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是明确的,明显不属于职权范围,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是否属于明显不属于其职权范围,要根据普通大众的认知情况作出判断,原则上属于法官的裁量权。上级法院法官不应以自己的判断代替下级法院法官的判断,不得随意改判。
44、第三人甲以假身份证与原告登记结婚,并实际共同生活10年,原告起诉婚姻登记行为,显然已经超过最长5年起诉期限,且简单通过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亦无法解决两人间共同生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及共同财产关系。因此,民事诉讼才是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的有效途径。

45、问:2014年第三人黄某与第三人村民小组就一块林地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提请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是撤销了村民小组的林权证上登记的该地的权属。原告金某知晓该仲裁结果。该地后来已经被征收。现2017年原告金某以自身才是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由,向区政府申请确权,区政府认为该地的权属问题已经司法部门确权完毕,区政府无权确权,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应当申请撤销仲裁,故没有答复。现原告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区政府不作为行为违法。现我们的问题在于:原告以案外人身份申请撤销仲裁能否行得通?本案所涉林地确实经仲裁,该仲裁结果已经生效,区政府不答复理由是否成立?

  答:如果确系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服仲裁,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民事诉讼。如果属于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林地权属纠纷,进而产生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的,则应当判决政府履行林地确权法定职责,法院判决不受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结论的限制。

46、问:被告某县财政局经政府批准于1992年8月20日出资成立了实业投资服务公司,并委派原告(原系财政局工作人员)担任公司经理一职。2005年,原告因挪用公款被判处刑罚)。期间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作为出资人,也未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变更登记。2017年9月26日,原告仍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请求被告移交公司帐本。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了一份告知书,该告知书第二项告知原告:“由于你(原告)在2006年被判处刑罚并开除公职,事实上已失去了继续担任实业公司经理的身份资格”。现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该告知书中的第二项内容。请问,被告作出这份告知行为是否属行政行为?
  答:财政部门作为投资人任命或免除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民事投资主体行使投资人权利的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47、问:镇人民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征地合同,是行政协议吗?
  答:无论是国有土地征收,还是集体土地征收,镇政府无权与企业签订征地合同。如果仅有征收之名,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是民事合同;如果是越权征收,应属于违法的行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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