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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警惕高买低卖的大骗局

行为人声称自己有低价出售苹果手机的渠道,并采取先收取定金并在交付手机时支付完毕全部货款的方式销售手机。这种销售方式非常正常,只要有足够的货源,保证进货渠道可以给予充足供应,既可以长期经营。
一、高买低卖大骗局
在前述这种交易模式下,货源就成为能够持续经营的关键。而犯罪的关键也正是由货源问题引起。如果有固定货源且持续稳定,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犯罪。当然如果低价倾销扰乱市场的,可能涉嫌行政违法。但如果行为人自始就没有货源,而是以此为噱头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那就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仅从本模式来看,行为人不存在诈骗罪的可能,不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问题的关键是行为人肯定不会做这种赔本的买卖呢,是不是另有所图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一起诈骗罪案件中,行为人采用的模式就是高买低卖,吸收销售费支付定金,从而形成资金池开展经营活动。对于亏损的差额则寄希望于以后有机会能够赚取利润或者投资获利。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人袁某告知被害人吴某等人有低价苹果手机,承诺以低于苹果手机官网1000余元的价格向吴某等人出售苹果手机。袁某隐瞒不能提供低价苹果手机的真相,虚构有低价苹果手机的事实,从手机供应商处购买苹果手机,以低于进货价格的形式收取被害人的手机货款,并用后期货款购买手机交付被害人。同时,为弥补高买低卖造成的亏损,袁某虚构有低价手机销售渠道,承诺向被害人支付利润,收取被害人手机投资款。最终,法院认定袁某构成诈骗罪。
二、法院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一)无诈骗故意时的数额应否扣除
在本案中,袁某辩称其并非自始就存在诈骗的故意,只是在得知不能采购低价手机之后为了向已购用户兑现承诺才不得已而为之。这种模式是否能够持续,从其目前的行为来看肯定是不长久,但是可以寄希望于将来能够通过新机型上市赚取相应的利润以弥补现有的损失,最终填补资金漏洞,所以其辩称前期(在案件中有具体的时间)行为不应当构成诈骗罪,应当扣除相应的数额。
如果袁某确实有正规的低价渠道,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则其辩解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现有证据证明袁某自始就存在隐瞒真相和虚构销售低价手机事实的行为,法院最终未采信其辩解。
(二)可以考虑的扣除犯罪数额的情形
法院认定,第一对有手机购销往来的被害人,按照最后一次未发货的手机货款数额计算诈骗数额,已发货手机销售价格与实际价值的差额是袁莱为吸引更多被害人投资而付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扣除;第二对进行手机投资,无手机实物往来的被害人,计算诈骗数额时已经将袁某返还的利润认定为返还本金;第三对同时进行手机实物购销和手机投资的被害人,根据双方印证的数额再结合鉴定报告综合确定;第四袁某案发前的返款已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案发后的还款认定为其退赃数额,不得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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