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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02年至2003年间,上诉人范某有、范某娣未经批准私自在位于英德市的家中及范某庚新建的房子内制作爆竹。上诉人范某有、范某娣已搬离英德市某某镇某村村委会多年。2013年1月12日15时许,英德市某某镇某村村委瑶下组的村民范某琛(8岁)、农某军(9岁)、范某叙(9岁)、范某科(8岁)、范某涌(6岁)到上诉人范某有、范某娣位于英德市某某镇某村村委的旧屋玩耍时,被害人农某军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屋内发现的爆炸性物品,导致被害人范某琛等五人的头面部、四肢等部位不同程度烧伤。经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琛、农某军、范某叙、范某科、范某涌的损伤均构成重伤。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事发现场多处爆燃点提取的粉末分别检出k+、s2-、c1-、so32-、no3-离子及烟火药、黑火药成分。
某某派出所代为保管上诉人范某有、范某娣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36500元。
北京危险物品肇事罪辩护律师
二、裁判结果
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清英法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范某有、范某娣不服,提出上诉。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发回英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清英法刑初字第29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范某有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范某娣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范某有、范某娣不服,提出上诉。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刑初字第298-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范某有无罪,上诉人范某娣无罪。
三、无罪理由分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本案当中,如果能够证明范某有、范某娣未经批准私自制作爆竹并储存,而造成五人重伤的后果,那么就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但最终重审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范某有、范某娣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理由为何?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执法部门2009年是否在案发房屋内查获烟花爆竹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对于执法部门排查时是否在案发房屋查获生产烟花爆竹材料,英德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了两份前后矛盾的说明材料:第一份“2009年1月份英德市某某镇政府、某某派出所、英德市安监局、英德市质监局等部门联合对某某镇辖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进行地毯式排查,在某某镇某村村委会瑶下组范某有家曾查获有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黑作坊,并将所查获的生产烟花爆竹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现场销毁。此后没有发现范某有再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第二份“未能查阅到有关执法部门对范某有、范某娣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进行查处的执法材料,不能确定当年是否在案发房屋内查获烟花爆竹”。同时,英德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2009年对某某镇辖区进行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排查的执法材料已无法查阅和提供。”因此,范某有、范某娣在该房屋留有爆炸物仅是一种可能性,无法证实引起本案事故的危险物质为范某有、范某娣所有。
其次,村民的证言显示,范某有、范某娣已于多年前搬离案发房屋,没有发现上诉人范某有、范某娣举家搬离后再有在案发房屋私自制作爆竹,同时范某有、范某娣也没有供述过在搬离案发房屋后,有在该处制作爆竹或大量储存爆炸性物品的行为。
此外,案发房屋现已无人居住,且没有上锁,属于开放现场,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并放置物品。虽然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某某镇某村瑶下组范某有危险物品肇事案技术分析报告》证明分析,这种烟火药引线在本案储存条件下存放,受潮失效的可能性小,在其受潮干燥后仍然可以被点燃,但这仍不能证实引发本次事故的爆炸性物品是范某有、范某娣存放于该处,也不能排除引起本次事故的爆炸性物品是他人储存、使用而放置于该处的可能性。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综合以上几点,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引起本次事故的爆炸性物品是上诉人范某有、范某娣储存或使用的唯一结论,因此范某有、范某娣不构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强调,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而原审判决书中的多处表述充满主观臆断性:

作为刑辩律师,要对判决书中事实的发现、规则的运用以及推理的过程进行详细分析,看是否存在“硬伤”,从而更好地为当事人辩护。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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