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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理解与适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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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4-26 17:26: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是对他人生命与健康的漠视,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经济损失无法弥补,同时还增加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故法律对这种行为应当给予否定评价,具体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逃逸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所列情形中第(六)项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显然,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形下,如果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前五项的情形,则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定罪情节使用。二是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为交通肇事罪设定了三个法定刑幅度,行为人在已构成基本犯的前提下,如另有逃逸情节,则可依法升档量刑。
逃逸情节作为入罪条件,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以分清事故责任为基础,要求行为人承担同等以上(包括同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如仅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外,逃逸行为与责任认定密切相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被认定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或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或财产损失情况达到该款规定标准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逃逸行为与其他条件结合作为入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逃逸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相结合,均为本罪的入罪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犯罪时,如在责任认定环节已经考虑了逃逸情节,则只能根据该款规定的前五种情节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依据该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来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就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同理,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逃逸行为都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使用。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条件,是行为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从损害后果和应负的责任上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又有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才可作为其加重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此种情形作了专门界定。
在马国旺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马国旺有多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无证驾驶、违章停车、肇事后逃逸,但结合案情看,无证驾驶和逃逸本身并不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是马国旺的车辆尾部挤占道路通行,致使被害人刘大喜骑摩托车撞到该车辆右侧后部,造成刘大喜重伤。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马国旺是否负有事故责任时,主要考虑的是其违章停车行为,而其逃逸行为并未作为认定依据。马国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章停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马国旺又有逃逸情节,故应当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对待,对马国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马国旺交通肇事案]
△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道路内醉驾,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应成立交通肇事罪。
从相关法律文件对“道路”规定的内容分析,“道路”的范围呈扩大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将"道路"明确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机关、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等单位内部管辖的路段排除在“道路”的范围之外。但实践中,不少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的厂区、园区不断扩大,且系开放式管理,社会车辆、行人经常借道通行,在该路段发生人车相撞的事故越来越多,当事人常报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出警认定事故责任,以便于事故的后续处理。但是,受《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失效)的限制,在这些路段驾驶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担赔付责任。致使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权益均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道路”的规定越来越不符合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有鉴于此,自 2004 年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了“道路”的含义,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样,就把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纳入了“道路”的范围,以更好地维护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护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李启铭交通肇事案肇事地点位于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属于典型的单位管辖范围。该生活区虽设有围墙、大门,相对封闭,但系开放式园区,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服务功能,社会车辆只需登记车号就可以进出生活区南门,门口也设有限速5公里的交通标志,说明河北大学对其新校区生活区的路段是按照“道路”进行管理的。因此,该生活区内的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道路醉驾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启铭交通肇事案】
△醉酒驾驶仅发生一次碰撞,并为避免危害后果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主观上仅对事故后果持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观点,对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行为的罪过形式,应当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具体而言,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况路况、能见度、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在杜军交通肇事案中,认定被告人杜军在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其对三死一伤的后果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理由:(1)杜军为避免危害后果发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杜军饮酒后并未立即开车,而是休息数小时后才开车,表明其已经认识到酒后开车对公共安全有较大的危险,并为避免发生这种危险而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虽然这项措施客观上没有完全消除醉酒状态,但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2)当杜军意识到其驾驶的汽车撞人后,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确实撞到人后立即报警,表明其并非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反对、否定的态度。(3)杜军的行车速度比较正常,从现场刹车印迹分析,肇事时车速为 68~71公里/小时,不属于超速行驶,这表明杜军不具有因醉酒后过于兴奋而超速驾车,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从上述规定的精神分析,发生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冲撞的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可能性大(在惊慌失措情形下为避免后果发生二次碰撞的除外),上述规定倾向认定这种情况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仅发生一次冲撞、造成严币后果的,行为人对其造成的后果持反对、否定的可能性大,故上述规定倾向认定其为交通肇事罪。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还是有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冲撞行为,都只是体现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意志状态的一个方面,不能将此作为划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唯一标准。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的情形,并不能绝对排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仍执意驾车,导致一次冲撞发生重大伤亡的,仍然可能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曾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经历的;(2)在车辆密集的繁华地段故意实施超速 50%以上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逆向行驶等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3)驾车前遭到他人竭力劝阻,仍执意醉驾的。这些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可能持放任心态。[ 杜军交通肇事案]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意义上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对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定性分析。张超泽交通肇事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张超泽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张超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意志状态上系反对、否定态度,即罪过形式为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在认识因素方面,张超泽仅认识到交通事故有发生的可能性而非高度盖然性。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过高估计自己的能力;二是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三是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可以避免发生。因个体对毒品的耐受力存在较大差异,分析毒驾者对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性的认识程度时,既要考察一般人的认知和感受,又要具体考察行为人的认知和感受,即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吸毒史、吸食毒品的种类、吸毒后的不良反应、驾驶经验以及当时的路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张超泽交通肇事案中,现有证据证实张超泽只有两三次吸食氯胺酮的经历,其仅有一次供述称知道吸毒后会失去知觉和自我控制,其余供述均称“没想到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说明其对自己吸毒后的不良反应认识尚浅,只是模糊、隐约认识到吸毒后驾驶可能会有危险,但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误以为发生这种危险的可能性较小,即便发生事故,充其量也只是车辆刮擦的小事故。此外,从常理分析,如果张超泽明知其吸毒后会失去知觉,为何还会驾车去接怀孕的女友,将自己和女友陷入高度危险的境地?这种不符合情理的做法也反证其供述是可信的。因此,张超泽对毒驾发生交通事故的认知程度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情况。
第二,在意志因素方面,张超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就毒驾者而言,判断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何种态度,需要综合分析其在何种状态下吸毒,吸毒距驾驶的间隔时间,是否采取避免措施,在驾驶途中是否具有超速、逆向行驶、闯红灯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肇事后是积极救援还是逃匿等情节。本案中,张超泽系毒品初吸者,对毒品的依赖性一般,并非处于毒瘾发作期为了吸毒而不管不顾肇事危险的情况。张超泽较短的吸毒经历让其误以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很小,故其未采取避免措施,其在驾驶途中发生严重意识障碍导致行为失控在其意料之外;同时也无证据显示其还实施了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张超泽驾车冲撞行人和车辆的碰撞点有四处,但这些碰撞是一次性连续冲撞形成的,并非其意识到第一次冲撞之后为逃离现场而不管不顾继续冲撞的结果。此外,张超泽在事故发生后也未逃离。综上,可认定张超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其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列举了三种情形:一是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是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张超泽吸毒后在繁华路段驾车冲撞多车、多人,造成了一人死亡、五人轻伤、七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但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之列。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张超泽的行为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把握,要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看,该条并未绝对排除该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这种列举式的表述方式相对灵活。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而对其他情形是否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未作出排除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判断其他情形是否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可以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精神,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第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看,应当将吸毒后驾驶致多人死伤的行为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该款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第(一)项即是“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在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上,区分了一般情形和毒驾等特殊情形。根据这一规定精神,量刑也应区分不同情形,确定从严处罚的尺度。一般情况下,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那么,对于具有毒驾情节的,可比照该项规定适当降低致人伤亡的程度。如果毒驾肇事致一人以上死亡、多人受伤的,就可以考虑认定其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本案中,张超泽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五人轻伤、七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结合其吸毒后驾车的情节,可以认定其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本案社会影响恶劣,一审法院顶格判处张超泽有期徒刑七年,准确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严的精神。[张超泽交通肇事案]
△二次碰撞事故中,第一次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被二次碰撞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一般不因二次碰撞因素的介入而中断。
二次碰撞交通事故的客观过程为:第一次碰撞→行为人逃逸一被害人无法离开或停留在现场→第二次碰撞→被害人死亡。因此,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间介入了两个因素.需要分析其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被切断或影响(原因力大小变更)的可能。
(1)被害人行为介入对因果关系的影响。一般而言,被害人的介入因素存在几种情形:①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几乎必然(通常)实施介入因素:②行为人导致被害人介入异常行为,但结合被害人的心理、精神因素,该介入可视为有通常性;③被害人的行为对结果作用轻微;④被害人的介入有异常性。理论上认为,只有第四种情形下被害人介入因素才阻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中,从邵大平车辆左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现场遗留左后视镜等碰撞痕迹,可知第一次碰撞显非轻微碰撞,事发后被害人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的行为,也不具有异常性,无法得出其存在刻意停留的结论。另外,两次碰撞的间隔非常短,被害人的介入因素不能阻断邵大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2)第二次碰撞行为介入对因果关系的影响。第二次碰撞行为属第三人介入的问题,其是否阻断第一次行为的因果关系需考量以下因素:①逃逸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②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③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④介入因素是否处于逃逸行为的可控范围。本案案发地点为车流量大的国道,案发时间为足以影响视线的夜间,被害人被邵大平碰撞后仍停留在国道上,因此邵大平的逃逸行为对后续碰撞具有较大的危险和原因力。经认定,两次碰撞对死亡负同等责任,故不能认为后续碰撞具有异常性。如果邵大平将被害人挪动到安全位置或采取安全措施,则有避免后续碰撞的可能,但其却径行离开。综合考量,后续碰撞不能阻断或影响邵大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邵大平交通肇事案]
△二次碰撞事故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而非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在二次碰撞事故中,认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当慎重。其一,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刑法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已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仅规定了“移置性逃逸”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一律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不作为故意杀人,则会直接导致“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虚置。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理结果较故意杀人罪差距明显,从刑罚设置上看,二者的基本模式应有不同。那么,如何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对逃逸行为进行准确认定呢?我们认为,不作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至少应达到相当的程度。例如,对溺水者负有救助义务的人不作为,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的概率非常高,生还具有异常性。然而,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尽管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第二次碰撞),但此因素发生的可能性却远不及溺水案中被害人死亡的概率高。因此,不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仅从形式上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是不恰当的。
在“移置性逃逸”中,移置致被害人死亡的风险升高,相当于拿走溺水者唯一求生的木板,等价于故意杀人。同理,在二次碰撞事故中,也应重点考量被害人因何种原因处于危险状态、被害人所处的危险程度,被害人对逃逸者的依赖程度、逃逸者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逃逸者不履行义务对结果的原因力、将结果仅归责于逃逸是否合适等因素,综合判断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间是否具有等价性。一般而言,与作为等价的逃逸行为,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应具有较大的必然性。实践中,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当然,需分析认定理由)。如经认定,第二次碰撞肇事者不负责任,则第二次事故发生具有较大的必然性,逃逸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等价于作为的原因力;如第二次碰撞的第三人负有较大的过错,即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也很难将逃逸行为与再次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作同等考量,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在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中,经事故责任认定,第一、二次碰撞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同等责任,第二次碰撞存有较大过错,但也未达到阻断第一次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地步。因此,邵大平的行为应属犯罪,并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邵大平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行为人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或高速逆向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是否明知车辆状况,特别是刹车情况、行为人的驾驶技能和经验、醉驾的程度、行驶的速度、违反交通规则的严重程度,甚至驾驶时的情绪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的上述规定,提出了认定醉酒驾车肇事在何种情形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醉酒驾车肇事,仅发生一次性冲撞的,一般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肇事后继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行为人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因害怕而逃跑,虽然行为人可能不希望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为了逃跑已经管不了这么多了,表现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构成间接故意。二次冲撞在本质上已经属于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行为,虽然源发于交通肇事行为,但是,只是形式上具有关联性,在本质上已经不能为交通肇事罪所涵盖,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在仅有一次性撞击的情况下,要慎重认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绝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对实害结果都是持排斥态度的,因为如果发生事故,行为人本身就是第一个受害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实是一种概率性事件,并非必然发生,通常情况下,是因为行为人盲目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在醉酒驾车一次性撞击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一般对其定交通肇事罪为宜。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常人的反应应该是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使车辆尽快停下。这一行为能够直观地反映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对该事故所持的态度:如果行为人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无论其出于本能还是意志控制,都表明其对该事故感到意外或排斥,是一种过失心态,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根本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除行为人醉酒程度已达到完全失去控制能力的情况外,均表明行为人已克服本能反应,对危害结果是一种“管不了那么多了"的心态,意志因素表现为放任甚至是希望,属于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只有造成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繁华人多等路段高速或高速逆行,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其产生的公共危险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产生的公共危险相当,即使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也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在繁华人多等路段高速或高速逆向行驶,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则应该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在温明志、李正平交通肇事案中,四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是一次性撞击造成的,温明志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继续驾车冲撞,而是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并在滑行 20米后停下。这表明温明志在危害结果持续蔓延的时候,积极采取防止危害结果继续扩大的措施,尽可能减轻损害的程度,而不是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只是他过分相信自己的技术,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案发时为凌晨两点钟,正常来讲,路上行人和车辆较少,与繁华人多的路段相比,该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概率相对较少。只是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八名菜农正巧在案发路段等候车辆,并最终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案发时的时间和环境状况,可以推断被告人温明志并没有希望或放任公共危险发生的意志表现。综合上述客观因素,我们认为,温明志主观上对无证、酒后驾车导致被害人死伤等危害后果的发生是轻信能够避免,且对危害后果持反对、否定态度,不是积极追求或放任发生。只是由于他过高地估计了这些主客观条件,才导致了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温明志、李正平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虽然报警并积极救治伤员,但在协助调查时隐瞒真相安排他人顶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刑法关于肇事逃逸之规定所试图保护的法益,是事故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以免因耽搁致伤致死的权益和相关机关对事故进行顺利调查和处理,以划分落实责任、平复纠纷的正常工作秩序。从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的理解应当以此法益保护为出发点,只要侵害了该法益的行为都可以涵盖相关的罪名和量刑情节。因此,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是指逃避法律追究,即以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试图规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行为。其立法原因上的外延显然比逃跑要更加广阔,将肇事后虽留在现场但安排他人顶包的行为界定为“逃逸”的类型之一,契合社会生活事实,具有生活经验上的合理性。[黄文鑫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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