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基本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133条【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构成要件:
1. 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任何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事故都可以构成本罪。
相关规定: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司法解释”)
第一条【适用对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即驾驶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公通字〔2020〕12号】《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所谓“碰瓷”,是指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或者编造其被害假象,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
六、实施“碰瓷”,驾驶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进行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 主观要件:
行为人因为过失而造成重大事故,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因为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
如果是出于故意,则适用于《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或第234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
3. 客观要件:
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且造成了重大事故。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4. 犯罪客体:
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具体而言为公共交通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有关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说明,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其范围应当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场所的道路交通,以及在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水路交通。
换言之,“交通运输”包括道路交通和水上交通,但不包括航空交通和铁路交通(后者分别适用于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罪】的规定)。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八条【范围】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二、 成立要件
(一) 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是否造成重大事故,是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主要标准。
重大事故有两种情形:(1)致人重伤、死亡;(2)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1. 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
入罪标准(1):死亡1人/重伤3人+全责/主责
入罪标准(2):死亡3人+同等责任
相关规定:
“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重伤”适用《刑法》第95条的规定,即: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重伤”鉴定标准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3.1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事故责任确定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依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其性质是一种法律文书,本质上具有证据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73条 【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76条 【赔偿责任分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91条 【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92条 【逃逸全责】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93条 【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浙高法〔2011〕65号】《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五、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逃逸后的责任承担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本质上具有证据性质。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综合分析,从而正确认定肇事者的责任,公正处理案件。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对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的,应当推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按此原则处理。
【有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详见另外文章】
2. 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
入罪标准(3):全责/主责+【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
相关规定:
“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1款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 特定情形+重伤1人的情形:
入罪标准(4):重伤1人+全责/主责+6种特定情形
相关规定:
“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饮酒吸毒】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证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危险】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无证报废】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严重超载驾驶的;
(6)【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特定情形的认定:
“严重超载”
【渝高法〔2016〕号】《2016年刑事工作座谈会综述》
三、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严重超载”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目前对“严重超载”认定缺乏明确规定。
会议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严重超载”包括“客运车辆严重超员”和“货运车辆严重超载”,其中“客运车辆严重超员”可以按照危险驾驶案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的标准进行认定,对于“货运车辆严重超载”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标准前,可将“货运汽车超载60%”以上认定为货运汽车“严重超载”。
(二) 加重情节:肇事后逃逸——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定义:
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浙高法〔2011〕65号】
2. 构成要件:
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
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
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
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
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设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后逃跑,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浙高法〔2011〕65号】
相关规定:
“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3条 :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此时交通肇事罪已经成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浙高法〔2011〕65号】《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
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
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好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3. 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和“加重情节”不能重复评价
肇事者具有“交通肇事司法解释” 第2条第2款第(1)至(5)项情形之一,即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若有逃逸行为,则应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在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同时,该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规定了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则逃逸行为成为构成犯罪的要件,此时不能再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只能在第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4. 几种常见情形的认定和处理
(1) 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不认定为逃逸。此种情形需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存在,才能采信被告人的辩解。
(2) 逃离事故现场后具备报警条件不及时报警,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如果是因为出了事故内心恐惧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为了逃避酒精检测等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均应认定为逃逸。
(3) 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实质是一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均不宜认定为逃逸,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4) 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迳直去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明显扩大的,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
(5) 肇事者逃逸后,途中害怕被加重追究刑事责任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其中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6) 认定是否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不能仅以被告人辩解为依据,应当根据离开现场后的行走线路、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具备报案条件等因素综合判定。无法认定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以逃逸论。
(7) 肇事者肇事后虽然采用打电话等方式报警,然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逃离事故现场后打电话报警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因为有报警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8) 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者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如果是为了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不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但是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9) 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案件的处理
让人顶替的情形有多种。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有的肇事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或者去公安机关投案等等,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
因此,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
处理这类案件,还要区分肇事者是否逃离了事故现场。
对肇事者让人顶替但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顶替者,构成犯罪的,以刑法第310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5. 裁判案例:
(1) 逃逸行为已作为入罪要件,则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重复评价。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2号:李某某交通肇事案(2013)朝刑初字第316号
被告人仅因“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由此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该“肇事后逃逸”行为不应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金榆路口西内侧车道时,适逢樊某某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南方向驶来,李某某所驾车辆碾轧樊某某,造成樊某某当场死亡。
事发后,李某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六七十米后停车,后驾车驶回公司。
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樊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李某某为主要责任,樊某某为次要责任。
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连人带车被公安机关一并查获。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具有逃逸行为,故推定其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害人樊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过错,最终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樊某某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加以考量,如再将该行为作为量刑加重情形,则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尽管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投案情节,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解说】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在交通肇事案定罪和量刑时如何考量,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既属于【定罪情节】也属于【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行为人负事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并具有特定情节,造成一定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处罚。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判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六种特定的入罪情节,其中之一即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具体表现形式。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前款条文将肇事后逃逸作为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定罪情节,后款条文则将肇事后逃逸定位为影响法定刑升格的量刑情节。
二、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重合时【禁止重复评价】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害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据《条例》关于“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
简而言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全部原因。
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导致一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因肇事后逃逸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已作为定罪情节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基于刑法原理和公平正义的精神,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尽管具有逃逸行为,但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形,对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需要说明的是,在排除“肇事后逃逸”情节后,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即行为人还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逃逸”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2) 交通肇事逃逸应依据肇事者是否系因躲避法律制裁而逃跑认定
——肖家全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不能单纯以肇事者是否有逃跑行为来认定,而应依据肇事者是否系因躲避法律制裁而逃跑来认定。
不属于逃逸的:
(3) 为躲避被害人家属殴打逃离现场
——石华岭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并不必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逃逸”;
“逃逸”必须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逃跑行为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四个条件;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但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可依法认定为自首。
(4) 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助,但自行离开医院的
——刘某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包含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和客观上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事故现场仅限于发生事故的当场,不能作扩大解释。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助,但自行离开医院的,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
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的是行政法律规范,其考虑的因素不仅包括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也包括行为人是否具有违反救助被害人义务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必然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犯罪构成要件,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入罪进行实质性分析,而非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5) 肇事者接受了公安机关首次询问并如实交代,在受害人虽经及时救治但仍死亡后逃跑的
——李顺林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界限】宜界定为【事故发生时】到行为人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这段时间。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的首次询问,并如实陈述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和其个人基本情况,在受害人虽经及时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后逃跑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6) 肇事后当场推卸责任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李子豪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行为人尚未完全丧失意识,对事故发生有认知,明知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并已发现被害人但意图将责任推给他人并逃离事故现场的,结合其主观状态、客观行为以及外在环境等因素,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实施逃逸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7) 交通肇事后逃逸,后续另一肇事致被害人及救援者死亡的,
前行为人应对被害人死亡负刑事责任,但不对救援者死亡负责
——杨帅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与三轮车发生追撞事故,致使被害人从三轮车上被甩出倒地,行为人随即驾车逃逸,被害人及救助者被另一辆机动车撞击、碾压,均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案发时间、地点,结合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被另外一辆机动车碾压,并不能中断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救助者因救助被害人被另一辆机动车撞击致死,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与救助者的死亡结果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死亡结果负责。
(三) 加重情节:其他特别恶劣情节——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与“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列,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
“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四条【特别恶劣情节】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四) 加重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解释”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指使逃逸-共犯】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浙高法〔2011〕65号】《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四、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辗压致死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肇事者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如果发生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将被害人隐藏、抛弃或者移动至危险地段等积极行为,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发生再次辗压等事故死亡的,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接受救治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就逃跑而被认定为逃逸,但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宜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否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须根据司法鉴定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三、 不起诉的情形:
(一) 法定不起诉(应当/绝对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形为: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酌定不起诉(可以/相对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290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30.不起诉的适用。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 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2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并非都需要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才能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也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据以定罪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的,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四) 特殊的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四、 量刑
(一) 法定刑:三档
(二) 量刑
1. 量刑步骤
【法发〔2021〕21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量刑步骤为:
(1) 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确定基准刑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确定宣告刑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 从宽:
未成年人、老人、又聋又哑、盲人、未遂、从犯、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立功、退赃退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表现良好、认罪认罚、
(2) 从重:
累犯、前科、犯罪对象为弱势人员、灾害期间
3. 交通肇事案件量刑指导意见
上海高院量刑意见详见表格:交通肇事罪量刑指导意见(上海市)

相关依据:
【法发〔2021〕21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第二章第一节 交通肇事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数额30万元,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
l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l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l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l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l 严重超载驾驶的;
l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
无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
造成财产损失,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无力赔偿数额30万元;
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或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60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2至4种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每增加一项,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3)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事故【既有人身伤亡又造成财产损失】且【量刑起点一样】的情况下,
按照死亡、重伤、财产损失的顺序确定起刑点,其他部分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三) 特殊规定
自首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号
第一条第三款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交通肇事有特别恶劣情节的不适用缓刑,但是个别案件确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
——黄富有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交通肇事致两人以上死亡,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但极个别案件,确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报经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也可以适用缓刑。
这里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单方事故造成已方人员伤亡等极少数情形。
仅是赔偿好,被害人方谅解,不能作为特殊情况适用缓刑。
五、 易混淆罪名
(一)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这两种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为公共交通安全;而后者为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不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
二是主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后者则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比如某甲为报复教训某乙在空旷的道路上将其撞成重伤的,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而在驾驶过程中由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把并不认识的某乙撞成重伤的,应当属于交通肇事行为。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使其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轻伤以下的仍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行出于报复特定的受害者,在人员比较稀少的场所或道路上以故意伤害或杀人为目的实施交通肇事行为的,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后为灭口而杀害受害人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将被害人代理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
“交通肇事解释”第六条【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 危险驾驶罪
1. 法条:
《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客运超额超速】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1) 追逐竞驶:
“追逐竞驶”,是指在道路上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而追逐行驶(也即平常所说的“飙车”),包括若干车辆同时互相追赶,也包括各车辆分开竞驶的“计时赛”。参加追逐竞驶的车辆有没有超过该道路限定的时速,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情节轻微的,不构成本罪。
【沪高法〔2017〕496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
一、危险驾驶罪(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其他车辆为追逐对象,或者以较短时间通行某段道路为追逐目标,采取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相互追逐、曲线穿行等方式,竞时竞速竞技行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案例:
第八批指导性案例: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点
1.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
2.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构成危险驾驶罪。刑法规定的“追逐竞驶”,一般指行为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快速追赶行驶的行为。
本案中,从主观驾驶心态上看,二被告人张某某、金某到案后先后供述“心里面想找点享乐和刺激”“在道路上穿插、超车、得到心理满足”;在面临红灯时,“刹车不舒服、逢车必超”“前方有车就变道曲折行驶再超越”。二被告人上述供述与相关视听资料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出其追求刺激、炫耀驾驶技能的竞技心理。
从客观行为上看,二被告人驾驶超标大功率的改装摩托车,为追求速度,多次随意变道、闯红灯、大幅超速等严重违章。
从行驶路线看,二被告人共同自浦东新区乐园路99号出发,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接人,约定了竞相行驶的起点和终点。
综上,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应从其追逐竞驶行为的具体表现、危害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其对道路交通秩序、不特定多人生命、财产安全威胁的程度是否“恶劣”。
本案中,二被告人追逐竞驶行为,虽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从以下情形分析,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
第一,从驾驶的车辆看,二被告人驾驶的系无牌和套牌的大功率改装摩托车;
第二,从行驶速度看,总体驾驶速度很快,多处路段超速达50%以上;
第三,从驾驶方式看,反复并线、穿插前车、多次闯红灯行驶;
第四,从对待执法的态度看,二被告人在民警盘查时驾车逃离;
第五,从行驶路段看,途经的杨高路、张杨路、南浦大桥、复兴东路隧道等均系城市主干道,沿途还有多处学校、公交和地铁站点、居民小区、大型超市等路段,交通流量较大,行驶距离较长,在高速驾驶的刺激心态下和躲避民警盘查的紧张心态下,极易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上述行为,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险,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人追逐竞驶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投案自首,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保证不再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并多次表示认罪悔罪,且其行为尚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后果,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2) 醉驾标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
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法发〔2013〕15号】《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司法解释”)
第一条 【醉驾标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3) 醉驾从重处罚情节:
“醉驾解释”第二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全责主责或逃逸】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酒精超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高速快路】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载客营运】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超员超载超速,无资格假车牌】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拒绝、阻碍检查】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再犯】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醉驾从轻处罚情节:
【沪高法〔2017〕496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
一、(二)3.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 补充:酒后驾驶-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酒后驾驶】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6) 醉酒驾驶情节不应同时作为“量刑起点”和“量刑情节”重复评价
——陈某艺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应当首先根据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当地犯罪形势确定量刑起点,然后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确定基准刑,审查确定被告人具有的先适用量刑情节并据此确定修正的基准刑,之后考虑后适用量刑情节并据此进一步修正基准刑确定拟定宣告刑,最后综合全案情况得出宣告刑。
交通肇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五种不安全行为】应当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被害人醉酒驾驶情节已作为交警部门评定被害人、被告人承担事故责任大小的事由,并成为法官在确定量刑起点时的评价要素,不宜再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在调节基准刑步骤中重复评价。
确定自首情节从宽比例时,应当克服百分比量化计算公式的缺点,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合理确定具体的调节比例。
(7) 校车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校车”,是指学校或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专门的校车运营单位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旅客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或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依照《道路运输条例》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而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需要注意的是:
(1)是否取得相关许可或者具备相关经营或驾驶资质,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实际从事了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并且严重超员或超速,就可以构成本罪。
(2)校车接送的对象是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如果校车被挪作他用,接送其他人员,则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3)高校或其他职业教育机构用以免费接送师生教学的车辆,属于单位自用车,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校车范畴;其接送师生的行为,不属于旅客运输。
(4)对于校车或客车严重超载、超速的界定标准,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超载或超速50%以上作为定罪标准。
2. 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区分:
这两种罪行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交通安全,但交通肇事罪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1) 行为人须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2) 二是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具备交通肇事后逃逸或其他恶劣情节。
而危险驾驶罪无需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只要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情节恶劣,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说明。
一般是指行为人相互追赶驾驶车辆,车速超出该路段限速的幅度较大,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一定程度的威胁,或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
3. 追逐竞驶、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包括:
如果对发生交通事故危害结果的主观故意为过失,并且达到了交通肇事罪规定的责任承担标准和对人的生命财产损害标准的,应当以交通事故罪论处。
如果对危害不特定人及财产安全的主观心态为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则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 妨害安全驾驶罪
《刑法》第133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依法从严惩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
(一)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3-10年);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0年以上、无期、死刑)。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在夜间行驶或者恶劣天气条件下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
2.在临水、临崖、急弯、陡坡、高速公路、高架道路、桥隧路段及其他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实施的;
3.在人员、车辆密集路段实施的;
4.在实际载客10人以上或者时速60公里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
5.经他人劝告、阻拦后仍然继续实施的;
6.持械袭击驾驶人员的;
7.其他严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实施上述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适用缓刑。
(二)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随意殴打其他乘客,追逐、辱骂他人,或者起哄闹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四)【正当防卫】对正在进行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乘客等人员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制止行为造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五)【紧急避险】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为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发生,采取紧急制动或者躲避措施,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损坏或者人身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处置妨害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
(七)本意见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
(四)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这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都为公共安全;尤其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行为主体都为肇事者;
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发生了较为重大的交通事故,主体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成为认定其犯罪的关键。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
(1)危害的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所谓不特定是指直接或潜在受到危害的犯罪对象事先不能具体确定,行为人对此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
(2)危害结果与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等四种具体危险方法性质相当,即其危险性等同于这四种具体方法的危险性。
(3)使用了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等四种具体危险方法以外的手段。
(4)行为人主观方面须为故意。
1、直接故意与过失。
这两者比较容易区分,前者是明知自己行为会对人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却希望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一般希望要达到的危害结果比较明确。
而后者则对自己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结果并不清楚或了解的程度比较模糊,并且没有实现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意愿。
比如行为人为报复社会,驾车逆行撞向正在自行车道下班的密集人群,其非常清楚这种行为会危及众多行人的生命安全,却主动实施其犯罪行为,希望和追求不特定人员的伤亡,主观心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
如果行为人为避免与违章向自己驶来的机动车相撞,方向盘转向过度而撞伤行人的,应当属于在紧急情况下对转向的角度掌握不准,对撞伤行人的结果并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轻信能够避免,行为主体并没有没有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主观愿望,主观心态应当属于过失。
2、间接故意与过失。
这两者由于都不希望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目的要达到的结果与行为结果都表现为不一致,因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比如为毁灭罪证而实施放火构成的放火罪与吸烟不小心引起的失火罪,行为人都不希望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
前者目的结果是烧毁证据,行为结果却是危害了公共安全,而后者则是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目的仅是吸烟而已。
虽然对发生的社会危害结果,都不是这两种心态所希望达到的主观愿望。
但间接故意对此采取的是放任和纵容的态度,即为了实现其他目的,对于是否会危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本不予考虑或者漠不关心,而且危害结果发生后一般也不马上采取防治及救助措施;而过失则是真心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出现,更不存在对此采取放任和纵容的主观心态,而且发生后一般会马上采取积极阻止其继续扩大的相应措施。
3、间接故意与过失除了具备以上主要区别外,还表现在对危害结果的认知态度上。
(1)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前者对发生危害结果是明知,而后者则是不能预见。
如上海“李某开车逃跑撞人案”,李某因乱停车与小区的居民及保安发生冲突后,因为害怕自己没有驾驶证以及挂假牌照的事情败露,不顾小区门口站着阻拦其逃跑的人群,强行驾车逃离,结果导致两人当场被撞到。
被告人李某明知驾车开向人群会发生将人撞倒的危害结果,却为了尽快逃离现场而置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
至于什么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比如行为主体在正常行驶的时候,因前面出现突发情况而采取措施不力,结果导致了将人撞伤的事故,其主观心态就属于这种过失。
(2)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区别。
前者对发生危害结果非常清楚;而后者了解的程度比前者比较小。比如行为人由于经常路过某一路段的拐弯处,从来不减速行驶,以前在此遇到过突发情况总能化险为夷,小雨过后还认为凭自己的技能通过此拐弯处没有问题,可终因路滑而将一侧正常行走的行人撞成重伤,其主观心态应当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酒驾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是主观方面,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
——温明志、李正平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点是二罪名的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其他:
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肇事
【军法发字〔1988〕34号】《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关于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肇事的,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武器装备肇事罪的问题
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使同时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也应当依照《条例》第3条的规定,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
如果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依照《刑法》第113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纵容他人醉驾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高法文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纵容他人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对“纵容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宜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考虑: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同,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的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当事人之间对危害后果不存在共同罪过。
纵容他人酒后驾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是,对此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刑事法律和相关解释均未明确规定。
从行为性质看,“纵容”是一种放任行为,应由民法、行政法调整,有别于纳入刑法调整的“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积极行为。
严重超载货车自行滑坡造成他人死亡
【高法文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严重超载货车自行滑坡造成他人死亡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研究意见
如果行为人严重超载与事故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但考虑到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如通过民事赔偿能够化解矛盾,被害方不坚持追诉,也可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无法查实严重超载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则根据“疑义有利被告”的法理,应认定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能按犯罪处理。
附带民诉和刑事和解
【法发〔2010〕63号】《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
三、进一步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工作
9、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作用。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在依法妥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同时,借助附带民事诉讼提供的对话平台,积极做好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民事诉求和对刑事裁判的意见,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争取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从而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10、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
将调解作为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贯穿于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力争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一审,化解在裁判生效前。
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亲属、朋友在促进调解、化解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做好调解疏导工作的合力。
11、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确定赔偿数额,要根据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以有利社会矛盾化解,更好慰藉被害人一方。
12、妥善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
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当考虑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依法应当从严惩处的犯罪,不能仅以经济赔偿作为决定从轻处罚的条件。
四、积极探索和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13、重视发挥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
人民法院审理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当事人双方充分交流、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有助于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双方仇怨,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应当积极推进。
14、积极探索、推进刑事和解工作。
适用刑事和解,既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要考虑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公众的接受能力。现阶段,对自诉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应当积极适用刑事和解,同时注重发挥刑事和解对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被告人改造的普遍功能。
15、注重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促进和解。
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做好法律、政策释明工作,在征得双方同意后,调动一切有利于矛盾化解的因素促进和解,引导双方以赔礼道歉、赔偿物质损失、履行特定义务等多种形式达成谅解,及时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监督协议履行情况,确保被害人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法研〔2014〕3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承担【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潘二矿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承担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被告人逃逸,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免责。
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被二人所驾车辆先后拖带致死,无法查明死亡节点的,推定两人拖带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均无因果关系
——刘建明交通肇事,梁兆友故意杀人、危险驾驶案
本案要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驾车拖带被害人继续行驶的,应当根据证据综合判定行为人对拖带是否明知,行为人明知拖带被害人而继续行驶的,成立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在两个行为人分别先后拖带被害人,被害人死亡节点无法确定的,应当根据罪疑有利被告原则推定两个行为人的拖带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均无因果关系。
六、上海判决情况
在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下,基本上判处有期徒刑1年-1.5年,同时适用缓刑。
【欢迎交流,+微信15618836518,请注明来处和需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