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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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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3-15 16:44: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劳动合同法》2008年施行后,大多劳动者都已经明确意识到签订劳动合同是确保自身合法权益的第一步。
但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才发现自己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是老板个人发放、社保没有缴纳等,导致维权发生障碍,需要在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先行通过劳动仲裁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而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过程中,最常见的抗辩理由就是劳务关系、承揽关系。本文从将法律定义和特征对三者进行分析和区分。
一、劳动关系
1.定义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明确确定的,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
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受到《劳动法》保护,更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和履行,是构建稳定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基础。
2.特征
(1)强制性
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以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如各类保险金的缴纳、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强制性义务。
(2)用工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一般是合法的法人、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3)人身隶属性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是劳动关系最根本的特征。
(4)业务从属性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5)保障全面性
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受《劳动法》保护,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提供全面保障。
(6)劳动仲裁前置性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二、劳务关系
1.定义
劳务关系也叫雇佣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雇工)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主接受雇工提供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一种补充用工形式,呈现出“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
2.特征
(1)意思自治
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以私法自治为原则,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法律不予干预。
(2)主体资格不确定
劳务关系的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是个人与个人之间。
(3)主体地位平等
劳务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遵循意思自治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雇工提供劳务服务,雇主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4)独立提供劳务
劳务关系中,雇工须使用自己的生产资料或者工具为雇主提供劳务,表现形式是具体的劳动成果交付。对劳务报酬的支付也可以随意约定。
(5)保障不够全面
雇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由雇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6)诉讼时效较长
劳务关系因属于民事关系,所以适用一般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并且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
三、承揽关系
1.定义
承揽关系,其实是一种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适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2.特征
(1)缔约自由
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其高度的意思自治,除涉及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以外,双方均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2)地位平等
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平等的地位,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并不存在支配服从的关系。
(3)独立劳动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的,不得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4)定时结算
承揽人一般是一份合同提供一次性劳动成果,在完成工作后一次性、定期向定作人结算报酬。
(5)风险自担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由承揽人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定作人仅在有过错时承担责任。
(6)可裁可诉
承揽关系属于合同关系,所以当然适用3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在双方有争议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提请商事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四、三种关系对劳动者的保障程度以及建议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中,均存在一方提供劳动成果,一方享有对方劳动成果并支付报酬的特点,所以在实践中容易混淆,导致有人刻意误导规避责任、有人劳动被骗利益落空。作者根据实践经验,提出以下建议:
1.在三种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责任要高于其他两种。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就应当按照工伤程序以及工伤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的保障范围最大、保障程度最高、保障渠道最广的,在签订合同中应首要选择;
2.雇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时,应根据雇主与雇工各自在劳务过程中的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得到的保障标准要低于劳动关系。
所以,在用人单位是空壳公司、公司无资产、面临破产的情形下,不追究公司的用工责任,转而追究雇主个人雇工责任可以合理回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窘境;
3.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因为双方属于平等的合同主体,所以承揽人在工作的时候受伤的,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承揽合同关系,当前在很多场合多被用于逃避用工主体责任,不能仅仅以存在承揽合同、发生业务转包等认定存在承揽关系,一定要擦亮眼睛、谨慎签约、合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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