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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与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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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0 14:16: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观要件
1.基本犯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公路、水上运输中的劳动纪律、交通规则、操作规程等。就公路运输而言,如司机酒后驾驶、闯红灯、超速行驶、强行开车、疲劳驾驶,驾驶无制动装置的车辆上路,将机车交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驾驶等。就水路运输而言,如船长冒险开航、航行中不注意避免碰撞等。违反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方面的规章制度,导致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或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分别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
行为是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于客观构成要件的成立与否有直接影响。虽然有重大事故发生,但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不构成犯罪。例如,公交车司机将爆炸物放在自己驾驶的车辆上的,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属于交通肇事行为,而成立携带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
成立本罪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但是,不能反过来说凡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都成立本罪。因此,在这里有必要讨论交通违法和交通犯罪的关系。行政违法、民事侵权等其他部门法的违法性判断,与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之间存在质的差别。违反前置法只不过是“冒烟”,但是,烟雾之下未必真有刑事违法的“火”。违法事实可能会提示司法工作人员,行为人有构成犯罪的嫌疑。但是,不能直接将前置法的违法性不加过滤地作为决定刑事违法性的根据。这一点,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表现得特别充分。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根据行政法性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判定交通肇事罪的判决,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驾驶冒用他人车牌或未年检的车辆、超载驾驶,在很多案件中都被作为定罪的重要甚至决定性依据。但这一做法未必妥当。必须看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范目的是维护交通参与者的安全同时要确保道路畅通,对公共安全的维护与对行政管控效率的追求是并重的。但是,刑法上规定交通肇事罪是为了保护公众参与交通行为时的人身安全。因此,交通行政法律法规的目的是多重的,但刑法的规范目的相对单一,前置法的规范目的和刑法之间不可能完全对应,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行政责任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行政违法未必能够对刑事违法的确定提供实质根据,在有的场合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刑事责任分配会带来实质的不合理性时,要求刑事责任的确定完全从属于行政责任可能导致定性错误。特定犯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行为自身的危险程度、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等才是确定刑事违法性的关键因素。
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差异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表现得最为充分。例如,方某驾驶一辆轮式挖掘机(无号牌)在道路上行驶时,崔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从后方与方某的车辆发生追尾,导致崔某车上的2人死亡。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认为:方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所驾车辆未按规定登记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方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崔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最终认定方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崔某为次要责任。据此,检察机关以方某犯有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
关于对本案的处理,显然不能将前置法所认定的肇事后逃逸这一违法行为作为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基准。如果法院判决认定方某的行为构成本罪,势必违反刑法禁止肇事后逃逸的规范目的,因为方某的行为对于死伤事故的发生基本上没有“贡献”,其属于追尾事故的被害人,其逃逸行为发生于事故之后,与交通事故之间完全缺乏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联。假如本案的责任划分不考虑方某事后驾车逃逸的情节,仅凭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驾驶以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这两点,完全无法认定其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因此,判断犯罪仅以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认定作为判断依据明显不妥。
应当承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后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其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在事故处理上使之处于不利地位。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行政管理的秩序和效率,防止肇事者逃逸之后责任无法确定。但是,不能将这一认定标准直接照搬到刑事上。
显而易见,谁也不会否认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存在一定关联,但这三种责任毕竟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刑事违法性与保护法益和构成要件紧密关联,受制于特定的规范目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责任认定,其目的在于确保道路畅通无阻、易于实现行政处罚,追求行政效率和效果。而刑法上禁止肇事后逃逸的根本目的主要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伤者,使之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单纯基于行政管理上防止逃逸的需要难以说明对逃逸予以刑罚重罚的根据。基于此,由于逃逸而负全责的法律后果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其并非确定刑事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更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的前提条件或标准。在道路上监控装置大量使用的今天,对交通肇事的刑事违法性的判定更应当独立于关于逃逸的行政处罚决定,否则就会与实质判断的刑法方法论相抵触。因此,主张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很可能将原本仅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作为刑罚处罚对象,有导致扩大刑罚处罚范围的潜在风险,不值得提倡。
当然,这样讲并不意味着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可以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很多时候,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许多内容无论在目的还是形式上都具有一致性,违法性判断的结论也应当相同;在行为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保障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身体安全的规定时,尤其是超速驾驶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行为人有义务也有能力救助被害人而竟然从现场逃离的情形下,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的最终认定很可能是相同的。这主要是因为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刑法和行政法在规范目的上具有一致性。对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分别判断后所得出的结论相同,也可以说明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适度顾及了前置法的态度。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从属于前置法。合理的结论是,认定犯罪需要考虑前置法,但并不从属于前置法;刑事违法性和行政违法性实质上并不相同,主张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观点太过形式化。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5日)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此外,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5)严重超载驾驶;(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2.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升格。上述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逃逸致人死亡自然就解释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但是,这一解释是否合理很值得研究。因为行为人实施杀人、伤害、盗窃等犯罪后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乃是人之常情,在法律上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故在其他任何犯罪中,法律都没有规定对逃逸情形提高法定刑。这样说来,在交通肇事罪中规定对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重罚一定有其特殊的规范目的。对逃逸的考察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应当着眼于保护被害人,即由于不救助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法律才特别强调行为人不能逃逸。例如,行为人甲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后,感觉可能撞伤人了,遂逃逸,致伤者不治而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甲自应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对其应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关司法解释将逃逸限定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行为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如为了完成单位交给的其他紧急任务;为了完成公益性事业;为了将突然发病的家人送医;为了满足其他欲望;等等)而从肇事现场逃跑的场合,该解释的不妥当性表现得更为充分。例如,甲无证驾驶,开豪车追杀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无关的第三人丙受重伤。甲想待其将乙杀死后,再回头救助丙。乙见状不妙,逃入一小胡同,甲无法再行追赶。乙遂逃脱一死。等甲回过头去救助丙时,丙已死亡。经医学鉴定,只要伤者在负伤后半小时内被及时送医,就能得救。而甲也知道案发地点距离最近的医院只有很短的路程。甲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尽管甲逃离了现场,但是,其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追杀乙”,因此,甲不成立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结论明显不妥当。合理的认定逻辑是:只要在客观上行为人能够实施救助行为,但是,其没有履行该救助义务而逃跑,或者因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或因逃逸致人死亡,而没有必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或者目的,否则会不当限制此规定的适用。由此,对于逃逸,就应该解释为“不救助被害人而逃跑”。
在本罪中,立法禁止肇事者逃逸的规范目的确实是救助和保护被害人。但是,我反对少数学者关于“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例如,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虽然留在原地,但不救助受伤者的,应认定为逃逸” 的主张。确实,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而不救助被害人的,和肇事后逃跑一样,都是没有及时救助、保护受害人,但这一结论是通过目的解释得出的,而目的解释不是畅通无阻的,其创造性及价值追求都必须受到文义解释的限制,不能认为目的解释无论遇到何种障碍、无论何时都应当被贯彻,甚至当其与文义解释相抵触时亦应得到贯彻。目的解释和文义解释的关系是:如果运用目的解释的效果仅仅是印证或适度扩张法条文义的可能含义,则该目的解释是正当的;在根据文义解释进行处罚明显过宽时,可以进行“目的性限缩”。但是,不应当存在当文义解释的处罚范围过窄时,还可以根据目的解释超越文义进行目的性扩张的说法。 而法条文本中使用的“逃逸”一词,无论是将“逃”“逸”分开还是组合在一起理解,都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和肇事现场之间存在一定的空间距离,该行为才可能被解释为逃逸。司法上评价肇事者是否逃逸,不能不考虑文本的通常语义,不能不考虑国民对逃逸这种用语的通常理解。交通肇事后还留在现场的,既不是逃也不是逸。只有修改现行法律,将法条文本中使用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改为“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表述,前述少数学者的目的解释结论才能成立。因此,就现行规定而言,遵循目的解释不能逾越法条文义的限制,交通肇事后未逃离现场的,即便其未及时对被害人施救或报警,而是躲在一旁,或假冒围观人员在现场窥探,掩盖其肇事者身份,使人无法识别、确认其就是肇事者的,其行为也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例如,行为人乙无证驾驶,交通肇事撞伤一行人,下车后发现伤者伤势很重,就留在现场,不实施任何救助措施,看着伤者死去,然后打电话报警。经医学鉴定,只要伤者在负伤后2小时内被及时送医,就能得救。对乙不能认定为逃逸,因为乙留在现场,主动报警接受刑罚处罚,显然没有逃跑的动机,不成立交通肇事逃逸。不能认为只要不救助被害人,是否从现场逃跑,都对法益有相同的侵害,因而根据结果导向无视法条文本的限制进行目的解释,从而动摇罪刑法定原则。换言之,只有原本能够救助被害人而不予救助,且逃跑的行为,才应该在规范上被评价为逃逸。当然,对于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不救助被害人,眼睁睁看着被害人死亡的,是否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或遗弃罪并罚,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行为人交通肇事的先前行为,使其负有故意杀人罪或遗弃罪的保证人义务,违背该义务的,似应成立不作为犯罪。
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必须注意:(1)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2)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亦不能认定有逃逸行为。(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对被害人不予救助的逃逸意思和行为。交通肇事后,为躲避客观上已经发生的被害人家属等人的追赶、殴打而逃跑的,不是这里的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按照法理,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不予救助,致使其死亡的情形。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如果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即使立即实施救助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生命的,则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行人,都可能因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造成重大事故,因而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例如,行人违章在高速公路上突然横穿,致使过往汽车紧急刹车而相撞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
当然,对于客观上不可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理。例如,行为人在通常没有机动车辆来往的公路上违章骑自行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只可能危害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而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单位主管人员明知其雇用的汽车司机无驾驶资格或明知其用于运营的客车经常严重超载,仍任凭司机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以按监督过失理论对主管人员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人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故意利用交通工具杀害特定个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为报复泄愤,故意驾驶汽车在公共场所冲撞,致使多人伤亡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认定
1.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与先前的交通肇事罪并罚。对这里的隐藏、遗弃应当作广义解释,隐藏不一定要使被害人实现位置的移动,在肇事地点,移动被撞汽车用以遮挡被害人面目,使之难以为其他人发现的,或者用树叶、杂物遮住被害人的身体,或将生命特征微弱的被害人掩埋到泥土中,都是隐藏。遗弃,主要是指将被害人带到较为隐蔽的场所抛弃,使之彻底丧失得到他人救助的可能。完全没有及时抢救被害人的意思,将被害人置于肇事汽车中,故意带着被害人在相当广泛的区域长时间行驶的,也是遗弃。将被害人送到他人容易发现的场所,如医院、公安机关门口,被害人容易得到救助的,是否属于这里的遗弃;在被害人死亡的场合,是否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均还值得研究。
2.指使肇事者逃逸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但是,这一解释是否妥当,还值得推敲。此时,对指使者能否以窝藏罪定罪,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3.对“碰瓷”行为的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年9月22日),实施“碰瓷”,驾驶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进行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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