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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凡律师 首发:东窗律疏公众号 婚前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婚前房屋在婚后所产生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那么,这类房屋租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从这条规定来看,在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中,“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除此之外的其他部分则属于共同财产。
房屋租金显然不属于“自然增值”。所以,要回答“房屋租金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关键在于解决“房屋租金是否属于孳息”这个问题。
孳息,是指由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房屋租金在法律上应当归属于“法定孳息”。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79号、(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2015)执复字第23号案件的说理中,都将房屋租金作为法定孳息,允许在采取查封措施后,由抵押权人收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1民终1482号案件中,也旗帜鲜明地认为租金属于法定孳息。
循此逻辑,既然房屋租金显然属于孳息,那么房屋租金就应该是个人财产。
实践中,确实有法院持该种观点,例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黑民申192号案件中认为:
“对于刘长红婚前房屋婚后出租租金的问题,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即用益对价。房屋出租所获得的租金是让渡房屋使用权所获得对价,故房屋租金为法定孳息。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刘长红婚前房屋婚后出租所获得的租金系刘长红个人财产并无不当。” 然而,上述观点并非通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与参考》在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刊载了程律、吴晓芳的《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认定及其处理》一文,认为:
“该条规定中的“孳息”一词应作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对此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系由夫妻双方共同劳动、管理产生的,则应归入生产、经营性收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并获取租金收益,属于经营性收益,依据上述规定,该租金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简言之,在婚姻法领域中,房屋租金并不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孳息”,而是经营性收益,仍然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检索,该观点也被北京三中院、上海一中院采纳,已经具备通说优势。
那么,同样是房屋租金,为什么有时候被认定为孳息,有时候又不被认定为孳息呢?
裴桦教授在《再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一文中认为,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规则之所以如此独特,是因为婚姻法并不纯粹地考虑财产利益,还要考虑婚姻价值。虽然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由于配偶在家庭、家务中的付出,才使得一方可以经营管理自己的个人财产,使其获得对应的增值。
所以,虽然在民法财产法中,孳息(尤其是法定孳息)一般是归属于所有权人,跟随原物一起,如影随形;但是在婚姻法中,这些孳息的产生,有可能跟配偶的付出存在关联。此时,若一概认定孳息均属于个人财产、归属于原物所有权人,无法体现出对配偶价值的承认,也不利于保护弱者。
一方的婚前房屋在婚后所产生的租金,与银行存款所产生的利息有很大区别。利息是自然产生的,不需要存款人维护管理;但房屋租金的收取需要付出更多劳动,出租人要管理、修缮房屋,选择租客并保持沟通,可能还需要处理一些偶发的纠纷。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夫妻共同参与,依据“协力”或“贡献”理论,租金属于共同财产;即便配偶没有直接参与,其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也是房屋产权人有时间、精力出租房屋的基础。
从另一个角度讲,正因为存在上述时间、精力的投入,房屋出租更类似于经营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经营收益属于共同财产。这就使得租金被认定为共同财产,不仅有法理基础,也有实定法依据。
本质上,房屋租金认定体现出的争议,是由语词和分类标准所引发。
婚姻法对共同财产的界定,有着它自己独特的标准,原本跟是不是孳息没有关系。但司法解释为了说明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却选用了具有独立含义的“孳息”一词。同一个词语在不同语境下产生了不同含义,解决了一部分问题,却造成了新的问题,可谓“按下葫芦浮起瓢”。
制定司法解释时,有司曾经一度纠结是否将“贡献”纳入共同财产认定的考量,最终因争议过大而放弃,只宽泛地规定“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但在实践中,又将“孳息”这个概念一分为二:无需管理自动获得的孳息(如存款利息)属于个人财产、需要管理手动获得的孳息(如房屋租金)属于共同财产,因为后者能体现出配偶直接或间接的“贡献”,实质上又采纳了“贡献论”。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无可厚非。司法解释着眼点不可能只放在“房屋租金”上,它需要考虑更广阔很多的财产范围。“贡献”一词确非法律术语,审判工作中很难把握恰当的分寸。但从“房屋租金”被剔除出“孳息”范畴的法理考量和相关裁判规则来看,“贡献论”仍然有很大市场。
司法实践是动态的而非静止的,今日之“在野”观点,或许明朝就能成为“正统”。抛开学理争论,鉴于“贡献论”的影响力仍然可观,律师实务或可以此为锚点,收集证据并重点论述委托人对财产的贡献,以期争取到更多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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