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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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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1 12:45: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说明]
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构成本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
品的工作人员。由于他们在工作中负有遵守、执行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职责,如果违
规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当然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若行为人是故意制造爆炸等事故的,则不适用
本条定罪处刑,而应适用其他有关条款定罪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危
害公共安全犯罪等。
3.本罪在客观方面为实施了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
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法规定的危险物品,
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与本条规定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范围上大致相同,构成危
险物品肇事罪首先是违反了有关上述危险物品的相关管理规定。这里的危险物品包
括:(1)“爆炸性”物品,是指多种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如各种炸药、雷管、非电导爆系
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以及黑火药、烟火剂、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等;(2)“易燃性”物品,是
指汽油、煤油、酒精、丙酮、香蕉水以及各种很容易燃烧的化学物品和液剂;(3)“放射
性”物品,是指铀、镭以及其他各种具有放射性能,并对人体或牲畜能够造成严重损害
的物品;(4)“毒害性”物品,是指如氰化钾等其他各种对人体或牲畜能够造成严重毒
害的物品;(5)“腐蚀性”物品,是指硫酸、盐酸等能够严重毁坏其他物品以及人身的物
品。这些物品本身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为保证这些物品的安全生
产、储存、运输、使用,都有严格的管理规定,以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危害公共安
全。在正常情况下,只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种规定,是可以避免发生危
险事故的。
本条规定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是指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国家有关部门颁
布实施的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本条规定的
危险物品,不仅我国安全生产法作了规定,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国家有关部门也陆续颁发了一系列
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
对危险物品的种类、范围以及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都作了明确而具
体的规定。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时,必须严格按照该行为是否明确违反了有关
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来判断。这些安全管理规定涵盖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
用的各个环节。包括以下具体情形:在生产方面,通常表现为不按规定要求设置相应
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在储
存方面,如不按规定设专人管理,不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灭火、防晒、调
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在运输方面,如违反有关规定,将客货混装,不按
规定分运、分卸、不限速行驶,货物的容器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押运员擅离职守等;
在使用方面不按规定的剂量、范围、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行为人
只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才能构成
本罪。如果行为人在其他场合发生与危险物品有关的重大事故,如已经到达目的地的
烟花爆竹货运司机,携带少量烟花爆竹回家途中发生意外导致爆炸发生重大事故的,
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但一般不按照
本罪处理。
4.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事故,造
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即必须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
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的结果条件。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
后果的” ,是指:(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一百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对相关责任人
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是指:(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
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
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
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区别。危险物品肇事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区别。 自然事故
是指由于行为人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自然条件的变化而导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
指由于技术条件和设备条件未达到应有水平和性能而造成的事故。如果在生产、储
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故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违章违规行为所
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技术原因引起的,则属于自然事故或技术事故。如因
暴雨或山洪导致库房倒塌,致使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扩散造成环境污染、财产损失等严
重后果的,如果储存条件和设施等合法合规,事故是由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造成的,
那么就属于自然事故,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
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贴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
故罪。
2.危险物品肇事罪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
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刑法》第
—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
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危险物品肇事罪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
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
主要区别为:一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二是构成犯罪
的要求不同。前者要求必须发生重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是结果犯;后者则不要求
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三是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条规定的是危险物品,具体包括
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等物品;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
枪支、弹药、爆炸物,第二款规定的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3.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系。根据《刑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
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该条中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可以包括违反
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内的所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鉴于本条属于重大责任事
故犯罪的特殊规定,在生产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
果的,应当适用本罪定罪处罚。
[立法理由]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
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一
向非常重视对危险物品的管理,颁布了一系列的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同时,我国刑事
立法也非常重视对危险物品犯罪的惩处。在1957年《刑法(草案)》第二十二稿中就
规定“违反邮政法规、交通运输法规,蒙混寄运或者秘密携带有爆炸性、易燃性、侵蚀
性的物品的”构成犯罪。只是当时将其规定在妨碍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后来考虑到
危险物品本身的高度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危害的不仅仅是社会
管理秩序,更主要的是公共安全。因此,1963年《刑法(草案)》第三十三稿将其调整
至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在讨论第三十三稿时,有意见认为本条规定的情况不仅在
邮政寄运、交通运输中可以遇到,在生产、储存、使用中也会遇到;违章行为不仅包括
“蒙混寄运”或者“秘密携带”,还包括乱堆乱放、封存不严、擅离岗位等;危险物品的范
围,按照性质分类,不仅包括列举的几类,还应该增加“放射性”“毒害性”,这些危险物
品本身从物理、化学特性上看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在一定条件下能引起燃烧、爆炸和导
致人体中毒、灼伤、死亡等事故的发生,很可能造成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量刑幅度也
应该规定两档以上刑罚等。基于上述—系列考虑,对本条作了补充完善,在1979年
《刑法》第—百一十五条作了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
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
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
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
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
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
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对相关责任
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
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
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
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剔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
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
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
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
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
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
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
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
定(—)》
第十二条
[危险物品肇事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
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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