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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解析之交通肇事罪之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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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1 11:29: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什么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交通肇事未造成严重后果而逃逸的,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况,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要求是“逃避法律追究”。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之所以逃跑,是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者对其进行殴打,等等。同样是逃跑,但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能够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因此,对逃跑行为作适度区分是必要的,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 2.“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实践中,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管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一)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有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而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刑法定罪处罚,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失踪人死亡程序后,根据法律和事实处理赔偿等民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纵容他人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对“纵容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宜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考虑: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同,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的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当事人之间对危害后果不存在共同罪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运输货车自行滑坡造成他人死亡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研究意见》有关部门就对运输货车自行滑坡造成他人死亡如何定性处理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行为人严重超载与事故发生之间如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但考虑到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如通过民事赔偿能够化解矛盾,被害方不坚持追诉,也可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行为人严重超载与事故发生之间不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则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法院公报案例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在量刑时再予以重复评价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

  • 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船舶的单位主管人员未按规定配足船员,将不具备适航条件的船舶投入运营,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 法院参考案例如何准确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司法实践中,对肇事后已离开事故现场还没有来得及投案即被抓获或是扭送的肇事人,应当根据客观情形准确判断他们的主观目的。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若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又被抓获的,应当认定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如确无条件和可能及时报案即被抓获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 5.法院参考案例如何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而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有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予以隐藏或遗弃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3)被害人最终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且该结果系由被隐藏或遗弃而无法得到救助所致。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如果被害人虽被隐藏或遗弃,但因有他力救助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发生死亡或严重残疾的结果,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追究肇事人责任;二是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结果在没被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之前已经发生,如事故当场即死亡或因伤势严重,被隐藏或遗弃前后不可避免地要发生死亡的,同样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追究肇事人责任。
6.法院参考案例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在排除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原则上讲,一般应首先考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7.法院参考案例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2)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要注意考察救助行为是否能够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从被害人的伤情看,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最终发生并非肇事者逃逸行为所致,那么,不能认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罚。同时,在时间上,死亡必然发生在逃逸行为过程中或者逃逸之后。如果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已经致被害人死亡的,即使肇事者实施逃逸行为,仍然属于“交通运输后逃逸”,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3) 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救助”没有特定的指向,因此应该理解为既可以是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其他人的救助。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
8.法院参考案例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1) 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2)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
9.法院参考案例超速驾车撞死人行道内行人的如何定罪?被告人属于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驾驶,但在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只是因为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可见,其当晚驾车除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外还是能够基本遵守交通规则的。被告人发现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被害人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其肇事时主观上不希望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放任交通事故发生的表现,对被害人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的,应当属于过失心态,因此,被告人行为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10.法院参考案例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是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类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1)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2)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自己忙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3)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11.在交通肇事后擅自离开就诊医院,十余小时后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接受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为逃避法律追究擅自离开与其肇事行为具有紧密联系的抢救医院,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且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使逃离抢救场所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仍不影响认定其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
12.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不宜仅限定于事故现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13.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肇事者已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逃离,或者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期间逃跑,行为人只是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14.对致人重伤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逃逸行为如何评价?被告人有多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时,如果肇事后逃逸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的,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得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如果其他违章行为足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则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认定为加重处罚情节。
15.校园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2004年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了“道路”的含义,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在大学校园醉驾肇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16.在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在实施交通肇事行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有异物被拖拽于汽车底下,继续驾车行驶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继续驾车逃逸,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17.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结合该案证据认定被告人主观上系过失,客观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一般情况下,“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对于具有毒驾情节的,可比照该项规定适当降低致人伤亡的程度。如果毒驾肇事致一人以上死亡、多人受伤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8.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间接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虽是出于过失,但当其明知被害人在凌晨时分因自己驾车肇事导致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时,仍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或者防范措施,而是选择了自行逃逸,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行为属于典型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其罪过形式属于间接故意,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19.交通肇事撞伤他人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如何定性?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也不以行为人在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中的责任大小为前提条件。 (2)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应重点考量被害人因何种原因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程度、被害人对逃逸者的依赖程度、逃逸者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逃逸者不履行义务对结果的原因力、将结果仅归责于逃逸是否合适等因素,综合判断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间是否具有等价性。
20.如何理解“交通肇事后逃逸”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要件?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如何定性? (1)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定位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逃跑”并不限于“当即从现场逃跑”。(2) 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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