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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刑事犯罪低龄化
2019年10月20日,大连市内发生了一起凶杀案,年近11岁的王某在回家的路上遭遇了意外,家人沿回家路途调取监控发现,王某的尸体被扔在了小区的绿化带中,身中7刀颈部有掐痕,而杀害她的凶手是一名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蔡某某。
13岁的蔡某某身高170,体重140斤,以需要帮忙为由骗女童到家中,强奸未遂,残忍杀害女孩。案发后,谎话连篇,没事人一样围观,拍视频发给同学。该案因蔡某某因为未满14周岁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进行收容管教三年。
随后,关于该案的民事诉讼部分宣判,要求犯罪嫌疑人家中赔偿受害者128万,但是却陷入让人最心痛的局面。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从始至终未对被害人家属道歉,法院民事诉讼判决部分,犯罪嫌疑人父母没钱,无法执行,要卖掉房产予以赔偿,而该房产正是案发地,该房产根本无人接盘。对于受害者一家来说,失去女儿,犯罪嫌疑人因年龄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的迟迟拿不到手。
2020年12月15日河南镇平县高丘镇一男孩被同学杀死,施暴的两名同学均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孙某某、刘某某二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对二人不予刑事处罚,但责令监护人对其严加管教。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自3月1日施行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为: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其中“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国家对当前刑事犯罪低龄化的立法回应,向追诉低龄刑事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成为可能。
2020年12月15日河南镇平县高丘镇一男孩被同学杀死一案中,两个未满十四周岁的犯罪嫌疑人未受到法律制裁,是在于案发时间早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时间,根据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本法修订以前发生的犯罪按照犯罪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所以该案仍应当按照修订以前的刑法规定,无法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加害人实施处罚。
三、立法回应当前暴力犯罪低龄化的现实
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中,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由10岁下调为8岁,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能力下调为12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物质条件的改善,信息化社会的全面铺陈,现今社会的孩子行为能力与日俱增,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成熟度相较于之前是不断缩短的,根据2015年的数据显示,儿童的性发育时间从原先的12岁左右开始发育, 提前到女孩平均 9.7 岁,男孩平均 11.3 岁。未成年的生理状态是提前成熟和发展的,心理状态却是矛盾加剧日益浮躁的,这与当下社会的浮躁背景、日益增大的贫富差距、缺位的家庭教育、乃至沉迷的电子游戏都是分不开的。河南镇平县高丘镇男孩被害一案中,无法回避的是两个未满十四周岁的犯罪嫌疑人是网瘾少年、辍学少年、留守少年。
然而,我国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到12岁是否足够应对当前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低龄化的趋势?笔者认为是不够的。
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足够应对当前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低龄化的趋势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主张保护与教育相结合,面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我国的刑法的态度也是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在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档案封存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目的也是在于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挽救,希望其能够改过自新,融入社会。
但是,我国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包容和挽救,实质却形成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放纵的局面。每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是几个家庭的悲剧,同时,每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背后,都有一个无可奈何的受害人家庭。大连10岁被害的女孩何其无辜,孩子没了,家长仍然没有等到道歉,没有得到民事赔偿,而做错事的恶魔仅仅因为年龄原因就继续站在阳光下,呼吸着空气。
河南被害的男孩一案中,两个犯罪嫌疑人是典型的留守少年、辍学少年、网瘾少年,杀人是有预谋、有组织的实施的,甚至还焚尸、毁灭证据。犯罪行为发生后,仅仅被羁押了37天,因年龄不足14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家长严加管教。关于此案的民事案件部分,仍没有进展。
被害者家庭的诉求是得到民事赔偿,底线是将两个犯罪嫌疑人收容教养。而关于收容教养,我们国家规定少年犯管教所,是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进行教育、挽救、改造的场所。也就是说,本案当中的两个未满十四周岁的犯罪嫌疑人无法被收容教养,在犯下命案以后,仍然要回到那个留守的家庭环境中,原本就缺少家庭的温暖,正确的引导和管教,再次责令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忽视了真正的犯罪原因,并未再次发生犯罪埋下隐患。
现在的未成年人犯罪正在从激情犯罪到有组织的犯罪,从偶然的犯罪要蓄意的犯罪。即使是将14周岁下调到12周岁,并不足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趋势。
五、除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还有别的办法吗?
(一)加强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增强刑法的震慑力
笔者六年级的时候,学校里就曾经发生过一起恶性斗殴事件,两个男孩子打架,一人将另外一人捅死。犯罪嫌疑人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只是进行民事赔偿。而在这件事发生过以后,学校普遍存在的一种态度,就是不满十四周岁杀人了不用坐牢。这是发生在二十几年前的事情。
也就是说,现在我们的刑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方面给人的震慑力是不足的,未成年人模模糊糊的有一种不满十四周岁不用坐牢的概念,甚至以此为护身符,大有头铁不怕事的概念。加强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必须以增强乃至补足刑法的震慑力为前提,让未成年人知法守法,不敢犯法,不能犯法,而不是,我不满12周岁,我不怕。
(二)借鉴英美法系,参考“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补足刑事责任年龄不足的问题
在学界,有着关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不断探讨。“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是随着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责任年龄的发展而产生的。早在1338年的英国刑事责任年龄已经被划分为三个层次,即第一层次为完全无刑事责能力、第二层次为“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指导下的无刑事行为能力推定,第三层次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后随着该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年龄界定的不断清晰,该理论认为7岁以下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7-14岁之间的人在“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指导下被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如果其被证明存在恶意,那么就要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关于恶意的认定和标准是与年龄相关,7-12周岁之间恶意的认定更加严格,对法官的要求也更高。
“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是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补充,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我国对12周岁以下未成年犯罪仍然是无法利用刑法加以惩罚的。因此,“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则的适用仍需要降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并完善恶意评价标准,才能进一步加强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震慑。
(三)探索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机关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进入少管所管教学习,但是14周岁以下的并没有完善的国家机关和矫正机关进行监管。刑法只是规定,对于14周岁以下的犯罪的,责令家长严加管教,极易导致未成年人犯罪进入恶性循环。国家需要重视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机关,将低龄重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而不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就放归家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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