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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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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18:33: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13条规定首次规定了交通肇事犯罪。1997年《刑法》第133条作了修改完善,将犯罪情节具体化,提升了法定刑,并将犯罪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删去了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
这里的“交通运输”,主要指公路、水运和城市机动车辆的交通运输。这些交通运输活动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就会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等,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司机酒后开车、非司机无照驾驶机动车、驾驶员违章操作强行超车、超载等。“重大事故”,主要是指撞车、沉船、翻车、人员伤亡、公私财产受损等情形。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中国人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公路运输人员和水路运输人员等,使用各种机动、非机动交通工具肇事的情形较为普遍。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人违章闯红灯或者乱穿马路,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可能是出于故意,但对于因此而发生的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并未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二)认定交通肇事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并未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虽然发生了事故,但并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不构成犯罪。
2.关于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交通运输的秩序和安全,其主要区别在于:(1)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者由过失构成,而后者由故意构成。
3.关于判定交通肇事责任是否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依据的问题。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强调,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由于其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损失后果不大,一般作行政处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其他几种责任的情形,则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分析上,比较特殊也很复杂。但是,如果不以此为前提,则无法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虽然仍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但在目前条件下,应坚持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交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对责任的认定意见,无疑属于证据材料。这类证据材料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其具有刑事证据资格。因此,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原则上可以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责任大小的证据。但是,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总之,除有相反证据外,判定交通肇事责任原则上应当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依据,以其作为认定交通缝事罪的前提条件。
4.关于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必须依法予以严惩。《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一解释,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等,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能够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因此,对逃跑行为作上述区分是必要的,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另外,《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所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在论证过程中,有的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践中大多也是这种情况。但是,据交管部门提供的情况,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管部门处理时逃跑,类似的情形也有很多。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5.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问题。
根据《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一规定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6.关于单位主管人员等指使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定性问题。
《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7.关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行为的定性问题。
《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具体量刑标准应当按照《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执行。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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