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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证据的概念
一、“事实说”的缺陷
从“证据”到“定案的根据”,所经历的其实是整个刑事诉讼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
二、“材料说”的确立
三、“证据载体”与“证据事实”
证据无非是所包含的事实与其外在形式的有机统一。对于证据所包含的事实,我们通常称为“证据事实”。而对于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我们则称之为“证据载体”。
对证据概念的认识应当同时兼顾“证据事实”和“证据载体”,而不能顾此失彼,否则,就无法形成对证据本质属性的完整认识。
(一)证据载体
对于证据的外在物理表现形式,我们可以称为“外部载体”。而对于证据所记录的文字、画面、声音、图像、数据等内容,我们可以称为“内部载体”。
外部载体是所有证据都具有的物理表现形式。
内部载体是证据所记录的内容或者信息。
对于实物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既要审查外部载体的真实性和同一性,避免其存在伪造、变造的可能性,也要审查其内部载体的可靠性,防止其内容被篡改、删除、增加等。又如,对于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既要审查笔录、录像、书面材料等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防止其被伪造或者变造,又要审查这些言词证据所记载的陈述,避免其被任意剪辑或删改。
(二) 证据事实
所谓证据事实,是指各种证据载体所揭示或者说明的案件事实信息。
任何证据载体要转化为证据事实,都需要加入人的判断或者推理,也就是从证据载体这一“此案世界”,合乎经验和逻辑地推导岀证据事实这一“彼岸世界”。
将证据载体与证据事实作岀区分,有助于提醒我们在对证据进行收集和审查判断时,既要关注证据的表现形式,也要重视证据所要揭示的事实本身。在证据的真实性判断方面,我们既要重视证据载体的真实性,更要关注证据事实的真实性。在证据的合法性方面,我们主要关注证据载体的合法性。而在证据的相关性方面,我们所要审核的是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
(三) 从“证据载体”到“待证事实”
任何证据所揭示的“证据事实”,都包含着特定的事实信息。但这些事实信息并不一定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在一定程度上,所有证据所表达的证据事实,都属于一个个较为具体的事实片段。司法人员即便经过审查判断过程,最终将这些证据事实釆纳为定案的根据,也要经历一种将这些事实加以编织、综合和推论的过程,最终形成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在这一过程中,“证据事实”首先要转化为“要件事实”,然后才能统一转化为“待证事实”,从而完成向案件事实的转变。
所谓“要件事实”,是指根据法律所设定的实体构成要件,司法人员将诸多证据事实加以综合分析和推论,最终形成的对某一构成要件事实的主观认识。
在完成从“证据事实”到“要件事实”的认定后,司法人员还要根据所认定的若干项“要件事实”,经过进一步的综合推论,最终形成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所谓待证事实,也就是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成立,所提出的有待确认的案件事实。
从“证据载体”到“证据事实”,司法人员所获取的都是较为具体的“事实片段”。从“证据事实”到“要件事实”,司法人员要结合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构成要件,经过逻辑推理和经验判断,完成一种事实认定上的跳跃。而从“要件事实”再到“待证事实”,司法人员则完成了整个事实认定的过程。在整个司法裁判过程中,这一事实认定过程构成了法院适用法律的前提,也构成法院司法裁判的事实根据。
四、证据的定义
证据:用来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载体。
原则上,任何证据都最多只是记载特定案件事实的形式,它们未经法定的审查程序,还不能被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而这些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需要同时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证明力是证据能够发挥证明作用的能力,包括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和证据事实的可靠性,以及证据事实与犯罪事实、量刑事实或者程序事实的相关性。
证据能力是证据能够被釆纳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包括证据收集主体的合法性、证据取得手段的合法性以及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
对于那些不具备证明力或者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法庭可以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而不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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