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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小学生在校期间被推倒受伤,肇事学生和学校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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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2:07: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与游某2均系x小学X年级X班学生。2019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x小学组织两班学生在操场进行足球比赛,在场的老师有两个班的班主任以及一个足球裁判。原告赵某与被告游某2作为啦啦队员参与比赛。
在比赛过程中,二人跑到操场足球门框边玩耍,被告游某2在玩耍时用手推着原告赵某吊在足球门框上荡秋千玩耍,后原告跌落摔伤。下午放学后,原告回家发现手臂水肿无法负重,遂被家长送入x天恩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95.50元。
当晚19时24分,原告父亲赵某昌向公安局报警陈述原告受伤的经过,派出所出警后出具案(事)件接报回执。2019年4月20日,原告到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
建议:1、继续石膏托制动3周;2、加强营养;3、伤后2周、1、2、3月来院复查D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石膏实际及指导功能锻炼;4、骨科门诊随访。2019年5月4日,原告到x人民医院就诊并支付挂号费9元和放射费83.2元。原告因伤后于2019年4月22日向学校请假休养至5月10日。
【鉴定意见】
2019年12月24日,x市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评定原告因跌伤致左肱骨近端骨折,骨折线经过干骺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70元。
【原告观点】
原告赵某与被告游某2一起参加被告x小学组织的运动会。期间原告双手吊着学校足球场足球门框时,被告游某2将原告推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前往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经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x小学辩称】
被告x小学辩称,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在大、小会议上都强调了安全,且班主任也有做安全会议记录。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学校如有责任,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游某1、王某、游某2辩称】
原告受伤是意外事件,是小孩在玩耍期间造成的意外,学生到学校后,家长已将监护权移交给学校,主要责任方在学校。原告受伤后,期间有接近8个小时的时间学校没有通知到家长,家长是在放学后才知晓受伤的事,有可能在此期间存在二次伤害。同时,学校有给学生购买意外保险。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请求依法主张。
【庭审意见】
原告赵某与被告游某2作为小学六年级在校小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风险防范认知存在严重不足,学校在组织室外活动教育时,更应重视小学生的安全管理,对学生的活动范围和活动项目应有充分的管理和掌控力。
本案原告与被告游某2在脱离班级主要运动范围外活动时,在场的班主任及相应教员并没有及时制止,导致二人在玩耍过程中受伤。被告x小学举示的班级安全管理记录册仅能证明学校确有进行安全教育要求的行为,但就此案原告的受伤而言,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学校已经积极履行了安全管理的职责。从原告受伤经过看,学校放松了对学生的管理,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游某2在原告吊足球门框时用手推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上课时擅自脱离班级管理私自活动,对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x小学承担60%,被告游某2承担25%,原告自负15%。因被告游某2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被告王某、游某1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x小学辩称,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游某1、王某辩称,学生到学校后,家长已将监护权移交给学校,主要责任方在学校的意见,因本案所涉未成年人年龄较小,本身行为能力判断较为欠缺,在玩耍中无法把握好尺度。为此家长和学校都应加强教育,时时提醒。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不代表监护权的转移,家长仍有义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关于学校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x区x小学赔偿原告赵某损失46959.08元;被告王某、游某1、游某2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损失17528.79元。
【备注】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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