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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叉车致人死亡的行为性质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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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7 13:04: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甲驾驶自己的合力牌CP×××0叉车沿C县城X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一个十字路口时,因其观察不力,导致其驾驶的叉车左前部与正行走通过人行横道的C县D镇X社区女居民乙(殁年77岁)相撞,乙倒地当场死亡,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甲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

【案件焦点】

叉车作为特种设备,行为人驾驶叉车在道路上致人死亡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





【法院裁判要旨】

A省C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甲在驾驶专用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段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C县司法局对其做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A省C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律师法言】

本案作为一起交通事故,其特殊之处在于事故一方并非日常所用机动车,而是叉车。那么处理本案的一个前提就是明确叉车的所属范畴,从而明确其是否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的规制范畴。公安部道路交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解释中指出:鉴于外形和结构的特殊性,叉车不适于作为一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交警队不对叉车登记管理、不对叉车发放机动车号牌,叉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因此,叉车是特种设备,属于一种特殊的机动车,不由交警部门管理。但是交通肇事罪并未要求事故一方的车辆必须是机动车,这一点不同于《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法条当中直接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根据2011年修正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动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上述行为人甲驾驶的轮式叉车是属于机动车种类的,虽然不由交警部门管理。但是也不妨碍其驾驶者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那么,叉车在行驶过程中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是否必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答案是否定的。叉车在行驶过程中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有条件的:(1)当一方是叉车,另一方是行人时,事故应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如果是发生在封闭的工地,未通车的道路以及广场等地方,则不能算交通事故,而应当是安全责任事故。(2)如果事故发生在封闭的工地,未通车的道路以及广场等地方,那么一方是叉车的话,另一方应是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从上述条文中,我们可以得知,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是区分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名的关键所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是指经交通部门验收合格,纳入公共交通范围的交通区域。具体到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被告人驾驶叉车没有驾驶证,只有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证,事故一方是叉车,另一方是行人。所以,本案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相关罪名。

孙巍律师简介






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青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律师问诊》特约嘉宾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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