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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一提到关于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很多人都会不假思索地说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际究竟是不是呢?的确也有法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买卖合同涉及不动产,房屋买卖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吗?那我们一起来看看究竟怎么样。
首先,我们先看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由上面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管辖,作出了补充说明。指出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特别列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下面我们看一个小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175号,小编采用简便的方式仅抽取与本篇谈及话题的相关观点,让大家比较清晰地理清思路。
甲方申请再审称述:1案涉土地及房屋位于北京市XXX的xxx,性质为工业用地和厂房。根据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特殊政策,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均需经过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特殊审批手续。因此,案涉厂房买卖合同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乙方称:甲方主张本案为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房屋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归入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属管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管辖权问题不能成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最高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合同目的是乙方通过支付股权投资款的方式,取得甲方国际项目面积约2500平方米厂房的产权,该协议名为股权投资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案涉合同系因房屋买卖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
从最高院的裁定中可看出,不动产的专属管辖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不包括不动产权属的变动的物权纠纷。案涉合同系因房屋买卖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政策性房屋买卖纠纷,虽有涉及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但是其有前提条件,是政策性房屋买卖,本案例中的不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因此,房屋买卖合同虽涉及不动产,但属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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