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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的认定和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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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1 19:04: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罪在1979年《刑法》第132条作了规定。其刑罚排序与其他犯罪不同,刑罚排序由重到轻,首先是死刑,然后是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这是该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本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人的生命起始标志是胎儿从母体分离出来能够独立进行呼吸,生命结束的标志是人的心脏不可逆转地停止跳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作为,个别表现为不作为。剥夺他人生命的方法和手段多种多样,如刀砍、棒打、绳勒、手掐、枪击、电击、投毒等,方法和手段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执行死刑命令、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致人死亡且情节恶劣,或者虽未致人死亡但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且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是具有杀人的故意,既包括对死亡后果持希望态度的直接故意,又包括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
本罪的动机有多种,如报复、泄愤、贪财、奸情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故意杀人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引起他人自杀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引起他人自杀的,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考虑主客观两方面因素:一是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主观上行为人对被害人自杀是否具有过错。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由正当行为如批评教育、错误行为如错误处分或一般违法的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自杀主要由于其心胸狭窄等自身原因造成,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他人自杀,故不负刑事责任。
(2)由严重违法行为如当众辱骂、诽谤、恐吓等引起他人自杀的,自杀可视为严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入罪条件,可分别以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论处。
(3)因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如非法拘禁、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强奸、虐待等,分别以其先前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不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例如,蔡星光等非法拘禁案①。如果主观上对自杀死亡有故意的,根据《刑法》是否有明文规定区分处理:首先,《刑法》有明文规定时,依照规定处理。如绑架过程中致人自杀的,以绑架罪处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致使被害人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其次,《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时,依照罪数理论处理。如强迫妇女卖淫,妇女不从要自杀,仍逼迫卖淫,致使妇女自杀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强迫卖淫罪从重处罚。
(4)利用权势、暴力、威胁手段逼人自杀,利用迷信邪说、被害人年幼或者残疾骗人自杀的,或者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2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邪教组织刑事案件解释》)第11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划清相约自杀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自杀是基于真实、自由意思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相约自杀,即两人以上共同约定自杀。如果均自杀身亡,无需进行刑法评价。如果有的死亡,对其中自杀未死亡的,可能发生故意杀人问题。实践中相约自杀(以常见两人为例)可分为以下几类情形:
一是相约人各自实施自杀行为,每个人都自主决定自杀,没有教唆、帮助、欺骗他人自杀的。因为每人分别基于真实、自由意思而自己自主实施自杀,对自杀未得逞的,除负有救助义务的外,一般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
二是一方请求对方先杀死自己,对方然后自杀,结果受嘱托方自杀得逞的。因受嘱托方杀死对方的行为属于基于被害人承诺的受嘱托杀人,但该承诺同意行为在刑法上是无效的,故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可以从宽处罚。
三是帮助(含利用对方提供的条件)他人自杀行为的。因其帮助行为对自杀者的死亡结果有原因力,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例如,根据前述《办理邪教组织刑事案件解释》第11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例如,洪斌故意杀人案。
四是以自杀为名而诱骗、胁迫他人自杀的,或者本人并非真正自杀而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实际上相约自杀是行为人致他人死亡的手段,他人自杀并非基于自己真实、自由意思,对教唆、帮助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划清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间接故意大,区分二者对量刑具有意义。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不同:
(1)在认识因素上,对发生死亡结果认识程度有所不同。直接故意杀人认识到他人死亡结果必然或者可能发生,而间接故意杀人只能认识到可能发生。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致人死亡,则是直接故意杀人。
(2)在意志因素上,二者对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不同。直接故意杀人是持希望态度,行为人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实现致人死亡的目的,而间接故意是放任态度,即听之任之、不计后果。判断“希望”与“放任”,应当结合案发原因、双方关系、案发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人使用工具、打击部位、力度以及是否有节制等事实综合分析。
(3)在犯罪形态上,直接故意杀人有未遂问题,不论被害人是否死亡,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问题,如果没有致人死亡的,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4.划清故意杀人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故意杀人案件有时与其他犯罪交织,涉及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应当根据《刑法》规定和罪数理论区分不同情况正确认定和处罚。
(1)一般而言,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前后的行为超出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又符合他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数罪并罚。如行为人故意杀人后,又放火毁灭罪证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数罪并罚;杀人后又临时起意拿走财物的,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并罚;杀人后又以绑架为名勒索被害人亲属财物的,以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并罚。如陈宗发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行为人实施抢劫、强奸后,为灭口等故意杀人的,应以抢劫罪、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例如,李春林故意杀人案。被告人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被害人财物,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予以数罪并罚。
(2)对于下列情形,刑法明确规定数罪并罚:一是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实施故意杀人等犯罪的;二是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的;三是保险诈骗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金的;四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人或者检查人员有杀害行为的;五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运送人或者检查人员有杀害行为的。
(3)在转化犯情形下,只能以转化之罪论处,不能数罪并罚。根据《刑法》规定,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致人死亡,只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罪的情形如下:一是使用暴力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的;二是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死亡的;三是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死亡的;四是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五是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
(4)根据《刑法》规定,以下情形虽有故意杀人行为,但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行为是处重刑甚至死刑的情节:一是以故意杀人为手段劫持航空器的,构成劫持航空器罪;二是绑架他人后,杀害被绑架人的,构成绑架罪;三是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构成抢劫罪。
5.采用放火等危险方法杀人的定性处理。
对于采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杀人,但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采用放火等危险方法杀人,同时危及公共安全的,如何定罪处罚存在分歧。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如果同时危及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罪。
我们认为,对于采用放火等危险方法杀人,同时危及公共安全的,一般情况下以放火等罪定罪,但在杀人犯罪未遂、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或财产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宜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为采用放火等危险方法杀人,同时危及公共安全的,属于刑法理论上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二者的法定刑幅度一致,但人们观念和司法实践中以放火等定罪更能显示出这种杀人的特殊危险性,遵从通说和习惯合适。但在行为虽然危害公共安全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鉴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重于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比较妥当。
(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本罪是结果犯,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构成犯罪既遂。对此罪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犯罪事实和后果等,选择适用上述法条规定的不同法定刑。
2.注意“情节较轻的”情况。所谓“情节较轻的”,司法实践中可从犯罪动机、原因、后果等方面考虑,一般是指防卫过当、出于义愤、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经被害人请求而杀人,或者溺婴、帮助自杀,以及故意杀人的预备、中止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5年3月2日印发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3.需要注意《刑法》、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的有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对以下情形,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1)违背意愿摘取器官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第234条之一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交通肇事后,隐藏、遗弃被害人,致其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打砸抢”致人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4)殴打或体罚虐待戒毒人员,致其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2月15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指使戒毒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戒毒人员,造成戒毒人员伤残、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5)安全事故后,故意阻扰抢救或隐藏、遗弃被害人,致其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16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6)盗窃、破坏非公共场所的窨井盖,致人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3月16日印发的《关于办理涉窖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本意见第1条(破坏交通设施)、第2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而实施盗窃、破坏行为,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7)邪教组织教唆、帮助自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2月1日施行的《办理邪教组织刑事案件解释》第11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8)强制猥亵或猥亵儿童,致其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10月23日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2条指出,实施猥亵儿童犯罪,或者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234条或第232条规定的,以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9)未成年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故意杀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23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0)暴力袭警的。根据《刑法》第277条第5款的规定,暴力袭警的,以袭警罪定罪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1月10日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驾车冲撞、碾压、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同时符合《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232条、第234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金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与袭警罪择一重罪论处,并酌情从重处罚。第6条规定,在罪、民警非执行职务期间,因其职务行为对其实施暴力袭击、拦截、恐吓等行为,符合《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第293条等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并根据袭警的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11)为杀害特定人员高空抛物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1日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5条指出,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2)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涉及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指导案例4号指出: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指导案例12号指出: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4.严格把握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由于故意杀人是侵犯生命权的严重犯罪,除情节较轻或未致人死亡外,往往涉及无期徒刑或死刑适用问题。根据《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是否适用死刑,要综合分析、区别对待、依法慎重决定。
(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从性质上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如暴力恐怖、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杀人的首要分子;雇凶杀人的;冒充军警、执法人员杀人的等。对于后者,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
(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对于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从重判处。如暴力抗法而杀害执法人员,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持枪杀人,为实施其他犯罪杀人或者犯罪后杀人灭口,杀人后为掩盖罪行等分尸、碎尸、焚尸灭迹的等。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考虑从宽处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充分考虑犯罪后果。故意杀人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致人死亡,但也要考虑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等其他无形后果。故意杀人未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对于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不构成防卫过当,但带有防卫性质的,即使造成死亡结果,也不判处死刑。
(4)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要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经过精心策划、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主观恶性小。对主观恶性深惩处,主观恶性小的可适用较轻刑罚。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杀人的主的从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量刑上也应有所区别。
要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大的,要从重判处。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故意杀人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应体现从宽精神。如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减轻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应酌情从宽处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一般从宽处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5.从严把握故意杀人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不能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分清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确需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不同,审慎决定。对于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要注意分清罪责,慎重决定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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