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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
1.1979年立法的情况。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当时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包括道路交通运输、铁路交通运输、水上交通运输、民用航空运输中一切因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行为。从实践情况看,适用最多的是道路交通发生事故的案件,还有少数是铁路运输和航运中发生交通肇事的案件。实践中也有非交通运输人员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如无驾驶执照的人员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
2,1997 年修订刑法的情况。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收人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家庭具备购买汽车的能力,汽车的保有量不断上升,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数量逐年上升,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害。1997年修订刑法时,有关方面提出,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造成多人重伤、死亡等情节恶劣的交通事故频发,后果相当严重,必须予以严厉惩处。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这种情况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了遏制实践中恶性交通肇事案件频发的情况,1997 年刑法对本条作了以下修改补充:一是提高了刑期,由原来法定刑最高七年修改为十五年,同时将原条文规定的两档刑罚改为三档刑罚。二是将犯罪情节具体化,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逃逸致人死亡的刑罚作了特别规定。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这类行为情节较为恶劣,主观恶性较大,但其行为与故意杀人罪还是有区别的,为了严格执法,严厉惩治这类犯罪行为,对这两种情况单独规定了刑罚。三是将犯罪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删去了第一款中“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第二款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犯交通肇事罪,依照交通肇事罪处罚的规定,实际上是将第二款的内容合并到第一款中。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交通肇事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只要从事机动车船驾驶的,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车辆、船舶的驾驶员、车长、船长等,也包括对上述交通运输的正常、安全运行负有职责的其他有关人员。对于没有合法证件、手续而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如无证驾驶车辆、船舶人员,也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由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已对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作了专门的规定,所以本条不再包括上述两种人员。
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应按其他有关条款定罪量刑,不能适用本条。如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的,则应当适用刑法有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道路、海运、船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则作了规定;海上交通安全法对在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等的通行、安全保障作了规定;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作了规定;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等通行作了规定;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对道路与铁路相关的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的设置、安全通行、管理等作了规定。
4.行为人的行为只有造成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这是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主要标准,如果行为人违反有关交通法规的过失行为未造成上述危害后果的,就不构成犯罪,而应按交通事故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本条规定了三档刑罚,第一档刑罚,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刑罚,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交通肇事未造成严重后果而逃逸的,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况,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这里所说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是指:(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档刑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由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实践中需要注意分清造成事故的原因以及各自的责任,正确定罪量刑。对于完全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罪予以处罚;对于完全由被害人自己的故意如常见的“碰瓷”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则应由被害人负完全责任,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均有过错而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则应查清双方责任的主次以及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交通肇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亡人数、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以及是否逃逸等方面,对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量刑时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被害人的伤亡人数、被害人受伤的程度,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确定适用的刑罚。
2.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本罪。非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实践中对于驾驶非机动车肇事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没有限制,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也应当构成本罪;而有的则认为,交通肇事罪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驾驶非机动车肇事的,不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构成本罪。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驾驶非机动车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在行人稀少、没有车辆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自行车等,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的,可以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实践中由于非机动车的种类很多,包括自行车、马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有的非机动车的速度并不低于机动车,如果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在人员密集的场所驾驶非机动车,或者驾驶速度较快的电动自行车等,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3.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行为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需要注意,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罪)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尘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指使肇事人逃逸:共犯)“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 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移置性逃逸;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交通肇事罪)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Δ(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起点数额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2003年11月27日公布)
△(交通肇事罪;证据审查)交通肇事罪,是指触犯《刑法》第 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他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有;
(1)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2)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
对提请批捕的交通肇事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肇事犯罪事实。重点审查:
1.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明发生触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的证据。
2.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尸体检验报告、损失财产照片及估价证明等证明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如下严重后果之一的证据: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造成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情节严重的。
3.证明在交通筆事后逃逸的证据。
4.证明交通肇事的行为出于过失的证据。
5.证明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二)有证据证明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重点审查:
1.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2.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交通肇事犯罪的视听资料。
3.被害人的指认。
4.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5.犯罪嫌疑人的供认。
6. 证人证言。
7.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情节的证据材料。
8. 证明犯罪嫌疑人所驾车辆为肇事车辆的技术鉴定结论及性能检测报告。
9.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交通肇事犯罪的证据。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重点审查:
1.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等证据。
2.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视听资料。
3.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被害人的指认。
4.其他据能够印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5.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
6.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
7.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交通肇事犯罪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47号,2009年9月11日公布)
△(醉酒驾车;交通肇事罪;既判力)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0号,2010年12月22日公布)
△(自首;从宽处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2014年2月24日公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2021年6月6日发布)
△(交通肇事罪;量刑)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附属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一条
I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Ⅲ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lV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V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一条
I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Ⅱ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 97 号: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2021年1月20日发布)
△(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捕后引导侦查;审判监督)内河运输中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同时涉嫌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根据运输活动是否具有营运性质以及相关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罪名。重大责任事故往往涉案人员较多,因果关系复杂,要准确认定涉案单位投资人、管理人员及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
△违章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陈全安交通肇事案中,发生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全安负事故主要责任。从表面看,陈全安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可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按照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则得不出这样的结论。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为:(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故;(3)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所发生的重大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陈全安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警部门亦据此认定陈全安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陈全安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张伯海酒后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等,陈全安的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陈全安的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陈全安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主观上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的,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逃逸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绝不是单纯客观的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它之所以成为法定加重事由,其根本理由在于逃逸行为会造成行为人在肇事后应当承担的对伤者和财产的法定抢救义务未能被及时有效地履行,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困难,使肇事责任的归结无法落实。
在钱竹平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钱竹平交通肇事后,因过于自信导致对后果认识错误,离开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但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钱竹平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下的逃避法律追究,是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
从行为人的动机考察,逃避抢救义务和其后逃避责任追究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所谓逃避抢救义务的动机,是指不予保护现场、进行救护、迅速报案等;所谓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是指从根本上希望自己的肇事行为不被发现,从而逃脱责任追究,而不包括在肇事者和肇事行为清楚的前提下试图混淆责任认定、避免责任追究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逃逸者同时具有逃避抢救义务和肇事责任归结的动机;但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不逃避抢救义务而尽可能逃避肇事责任归结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例如,行为人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随后乘机逃走。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为交通策事后逃逸。[ 钱竹平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立即投案的,不以肇事后逃逸论处。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态度。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且不可分割的连续性,这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为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
在孙贤玉交通肇事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通信发达、交通便捷的上海市。孙贤玉于下午四点多离开现场后,有充裕的时间投案,且投案路途也很近,可他没有立即投案,而是整整过了一天,才在亲属的劝说陪同下于第二天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这说明其当时离开现场的目的并不是其所称的"为了躲避被害人一方的殴打",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孙贤玉投案自首时,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经成立,不能因后来的自首而否认他当时的逃逸事实。[孙贤玉交通肇事案】
△对交通工具的营运安全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指使或强令交通工具的直接经营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船舶所有人属于对船舶营运安全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无论船舶的所有人是否亲自、直接经营交通运输业,都应当对其船舶的营运安全负责。船舶的所有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指使或者强令船舱的经营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梁应金等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在韩正连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韩正连交通肇事将被害人撞伤后,有义务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但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韩正连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韩正连故意杀人案]
△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伤情严重,即便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死亡,或者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即使肇事者逃逸,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在肇事后负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积极报案并接受交警部门处理的义务,但现实中一些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选择逃逸,致使现场被破坏,伤者得不到及时救治甚至因此而死亡,故刑法将“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基本犯的加重情节,在立法上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一规定明确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条件,即被告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同时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因此,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从以下三个步骤人手:(1)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2)肇事者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逸;(3)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如果得到及时救治,则可以避免死亡的后果,但由于肇事者逃逸,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是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成立与否的关键。因此,要着重考察救助行为能否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从被害人的伤情看,即便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或者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即使肇事者逃逸,也仍然属于“肇事后逃逸”,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救助”,并没有特定的指向,既可以是来自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来自他人的救助。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在冯广山交通肇事逃逸案中,被告人连续肇事后弃车逃逸,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构成交通肇事及肇事后逃逸。虽然事发时正是傍晚交通高峰期,肇事地点又位于人流较多的居民区,被害人林嵩遇害后即被群众及闻讯赶来的巡警送往医院抢救,但其仍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因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而非其逃逸行为,肇事者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冯广山交通肇事逃逸案]
△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和逃跑的有机结合,二者的有机统一即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也是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体现。具体来说,主观上,行为人逃跑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逃跑的行为。但是在实践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目的多种多样,有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报复、殴打:有的是惧怕现场惨状;有的是为了报警:有的是为了把伤者送往医院;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可见,同样是逃离现场,行为人的目的不同,其外在表现也截然相反。
逃跑行为与逃离现场的行为,看似交叉,但并不完全相同,不能把二者等同视之。现实生活中,逃离现场的行为很多,但并非都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还需要说明的是,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救助行为,是其对自己肇事行为的事后补救措施,也是其在肇事后的应尽义务;肇事者在实施该行为时,也离开了现场,但它对于及时抢救被害人、尽快处理事故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也为法律所倡导,故对该行为不但不应加重处理,量刑时还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总之,只有当逃离现场后既不抢救伤者,也不及时接受法律处理的,才是逃跑行为,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该行为,才能在量刑时予以加重处罚。[ 李金宝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弃车逃离现场后,主动报警并不逃避法律追究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进而造成损失的扩大,其后果不堪设想。责任人的逃逸,造成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往往使受害人的生活陷人困境而加重了受害人的痛苦,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由于交通运输肇事本身的特点,在行为人逃逸后,案件查处难度往往会增大。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普通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确定的加重打击情节。在李金宝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李金宝在肇事后即弃车离开现场,打 122 电话报警。其积极报警的行为属于对被害人的救助,有助于减少被害人损失。李金宝肇事后,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其是为了主动报警以救助被害人。李金宝报警后,害怕被害人家人报复而未返回现场,直接到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口意欲投案;再次拨打122电话后,被告知警察已出警并让其在门外等候。因此,其行为不属于逃避责任的情况。不会造成被害人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社会危害性,故不应属于刑法加重打击的对象。[李金宝交通肇事案]
△在居民住宅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因事故并非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其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以过失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等。《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失效)第千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根据该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办法中的“道路”是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又明确规定,该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在宋良虎等故意杀人案中,虽然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生效,不能适用;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体现的原则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失效)是一致的,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适用对象是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对“道路”的定义也仅限于公路、城市道路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包括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而在道路以外的其他地点发生的活动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调整的范围。
本案被告人宋良虎驾驶松花江牌微型车,在天通苑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培英撞伤。根据北京市昌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公路局昌平分局路政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天通苑小区内的道路不属于公路、城市道路;同时,小区内用于居民通行的道路,也不属于用于社会公众通行的场所和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此,本案被告人宋良虎驾车将被害人撞伤的行为,不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宋良虎等故意杀人案]
△在住宅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将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遗弃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宋良虎等故意杀人案中,首先,在客观上,被告人宋良虎已经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行为要件。根据刑法理论,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特定的行为,但是没有实施,从而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以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这种作为义务,既可以来自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来自职务和业务上的要求,还可以来自自己的先行行为。所谓来自自己的先行行为,是指自己先前的某个行为使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严重的危险状态,则自己就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使他人恢复安全;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致使他人的生命、健康遭受严重危害,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
本案被告人宋良虎本人的过失行为,使受害者生命陷于危险状态,其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如将受害者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这种义务来自他自己的先行行为。然而,本案被告人不但没有救助伤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履行应当作为的义务,反而欺骗被害人亲属,将被害人抛弃在郊区一工厂门外,延误被害人的治疗,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行为要件。
其次,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宋良虎应当明知因自己的过失致被害人重伤后若不及时救助,伤者就有死亡的可能。然而,宋良虎非但不救助伤者,反而将伤者抛弃在远离肇事地点的一工厂门外,使被害人难以及时得到救治,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宋良虎虽不是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从而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犯罪。
被告人股海军对宋良虎因过失使被害人生命陷于危险状态的行为,原本不应负刑事责任,但其目击宋良虎造成被害人危险状态后,与宋良虎商议并达成了将被害人遗弃的一致意见,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样持放任的态度;在主观上与宋良虎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共同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将被害人移至一工厂门外的抛弃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与宋良虎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宋良虎等故意杀人案】
△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作用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某一危害结果往往并不是单纯地由一个原因所致。在行为人的在先行为之后,可能会有他人的行为介入,包括第三人的行为或被害人个人的行为等。这时,他人的行为往往会对在先行为人的责任产生一定影响。一般来说,一个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非常清楚其正在做什么,并在没有遭受强制,胁迫或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新的介入行为,如果不能中断先前行为与特定结果之间的因果链,则一般会减轻先前行为人对后来结果的刑事责任。
在宋良虎等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在撞伤被害人后,将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弃置于一工厂门外,其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一个关键性因素,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是,在被害人被弃置且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后,被害人的丈夫和民警并没有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因为被害人丈夫要求回家取钱后,再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时间再次延误了两个小时,致被害人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这种第三人的不作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介入因素。尽管该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原有的因果链,但是根据当时的条件,如果被害人家属与民警将被害人及时送至医院救治,就有可能挽救被害人的生命,减轻危害后果,故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也起了一定作用。因而,介入因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酌减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宋良虎等故意杀人案]
△交通肇事后没有立即逃离现场,但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一般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在李心德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行为构成逃逸。首先,被告人李心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毫无异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里所指的“逃跑”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能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节复杂多样。例如本案中,肇事者李心德在事发后并未逃离现场,而是积极救治伤者,从表面上看似乎肇事者并未打算一跑了之。因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后是否逃逸是事关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必须予以正确无误地认定,才能实现罚当其罪。要正确认定是否构成逃逸,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肇事者逃跑时的主观心态及客观情形,关键考察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本案中,李心德供述自己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因见伤者伤势严重,担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决定逃跑,在主观上其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要件;在客观方面,李心德逃跑近两个月的时间,既符合逃逸的客观要件,又进一步印证了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因此,本案中虽然李心德在肇事后未逃离现场,且积极主动救治伤者,但仍应认定为逃逸。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对被告人李心德适用缓刑是适当的。被告人李心德的行为依法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本案无法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但存在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送受害人去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 400元,在整个施救过程中比较积极,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二是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较多。因此,对被告人李心德适用缓刑,既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依法惩处,又适当照顾了被告人、受害人双方家庭的实际情况,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李心德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并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并听候处理,这些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意味着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从本质上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而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且与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关联性不大,故不用将其性质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加以认定。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在俞耀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俞耀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妨害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符合妨害作证的构成要件。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被告人俞耀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所实施的逃离现场的行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为交通肇事中的“逃逸”;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应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妨害作证罪。因此,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追究被告人俞耀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俞耀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向警方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要以刑法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定罪处刑;认定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也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为依据。根据《刑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刑法总则适用于刑法分则,除非刑法分则有特殊规定。因此,《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完全适用于《刑法》分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肇事罪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肇事后停车报警、抢救伤员和财产、保护现场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但这些并不能成为刑法上自首的阻却事由,更不能因为多数肇事者展行法定义务而否认其成立自首。履行法定义务与自首并非等同关系,行为人虽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但并不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即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纵然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也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就交通肇事者而言,对其量刑,其一,要考虑其交通肇事本身的危害程度;其二,要考虑肇事者是否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在接受处理时是否如实供述等。肇事者的事后行为如果符合了自首的一般规定,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减轻,就应对其予以正面评价,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只有将履行了法定义务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区别对待,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此还能确立良好的价值导向,鼓励肇事者事后积极施救,积极配合有关机关的处理,从而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节约司法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自首,只是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到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在谭继伟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谭继伟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而是留在现场立即拨打 120急救电话及 122 交通事故报警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谭继伟交通肇事案]
△在交通肇事后自首,且事后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一般应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规定,对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一般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在谭继伟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谭继伟在驾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并接受处理的行为构成自首。二审过程中,谭继伟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谭继伟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并真诚悔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院对其应予从宽处理。[谭继伟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但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是两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逃逸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的逃跑行为,自首是行为人出于本人意愿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两者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不能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也不能因为其事后自首而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对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交通肇事逃逸者适用自首,有利于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悔过自新。同时有利于在最短时间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赔偿被害方,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审结,节约司法资源。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性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在王友彬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王友彬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需要指出的是,王友彬否认肇事后逃逸,不影响成立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要求,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王友彬归案后对自己交通肇事始终供认,只是对离开医院的目的、性质进行辩解,仍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影响其成立自首。[王友彬交通肇事案]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退受重大损失的,不构成交通肇事作;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并非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在李卫东过失致人死亡案中,首先,本案若以交通肇事罪定性,无疑是 1979 年刑法类推制度的再现。刑法(1997年修订)较之于 1979 年刑法的重要进步,就是类推制度的废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由于案发地点是施工现场而非已经开通的公路,故而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可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理,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非特别刑法,且该条款并未参照刑法进行定罪量刑,故不必比照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量刑。
其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发生的范围限于生产作业过程中。本案发生在李卫东完工后的回家途中,并非生产作业过程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且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李卫东的疏忽大意,故不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李卫东的刑事责任。
最后,李卫东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本案事发地点在未开通使用的高速路上,在严格意义上,它不属于交通肇事所要求的道路范畴。因此,在这种路上发生的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不能作交通肇事处理。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卫东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李卫东过失致人死亡案】
△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致人死亡,构成过失犯罪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的,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
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在排除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原则上讲,一般应首先考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地说,其一,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交通范围内,该单位职工使用交通工具违章生产作业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职工使用交通工具但并非从事单位的生产作业,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交通范围内,该单位用于生产、运输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规定,经有关部门或人员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不符合上述情况,虽因使用交通工具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中,被告人李满英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华北石油天津物资转运站大院内这一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行驶时,将正在散步的张岳琴撞死,其性质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但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
△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并等候处理的,后因无经济能力治疗被害人而逃跑的,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所逃避的法律义务首先应当是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其次是配合侦查的义务,最后是弥补被害人损失的义务。在陶明华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陶明华发生交通肇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接受了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经履行完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现场义务以及报告公安机关并听候处理的义务。公安机关经调查讯问,未对被告人陶明华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在其人身和行为未被依法限制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仍然有权利离开公安机关的监控而去向其他地方,因此其后来回到原籍地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其明显违反接受刑罚惩罚的义务。陶明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 5000元治疗费,后来逃回原籍地系因无经济能力为被害人继续治疗,而不是有能力继续救助而不予救助,表明其已经履行了及时抢救伤者的义务。陶明华发生交通肇事后,是在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定强制性义务的情况下回到原籍地的.与交通肇事后放任死伤或财产损失于不顾,逃避公安侦查和追捕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避法律追究,不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陶明华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与迅速报案等法定义务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潜逃的,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肇事人在肇事后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在张宪国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在交通肇事中受伤,第二天便去交警队讲明情况,协助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其后基于某些原因不配合后续刑事诉讼的行为,属于犯罪后潜逃,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张宪国交通肇事案】
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限于在事故现场实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从医院逃离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且这里的逃跑不应限定为仅从事故现场逃跑。因此,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将逃逸行为的实施地仅限定在事故现场值得商榷。一是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对逃逸的时间和地点作限制规定。如果仅将逃逸行为的实施地限定在事故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有效规制,势必会影响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也与相关立法精神不符。二是在司法实践中,肇事者往往在事故现场无法逃离,如肇事者自己受伤或者被卡在车内遭被害人亲属围堵或者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等;但在调查取证或者医院治疗期间,肇事者往往借对其人身约束相对放松的机会而逃离。因此,对事后逃逸行为有必要与事故现场逃逸行为一样予以打击。将交通肇事逃逸场所限制理解为事故现场,是机械套用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忽略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体现的立法和政策精神。
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离行为,也不能一概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实践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在事故现场遭到被害人亲属等围攻、被害人亲属等由于悲愤情绪对肇事者实施殴打报复的情形并不少见。这种在事故现场肇事者因害怕被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或者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后,因害怕被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于在事故现场,肇事者因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属等的殴打而逃离现场所涉及的主观认定,必须从严,必须限定在被害人亲属等可能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肇事者逃离现场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抢救治疗,更何况肇事者事后又主动归案,表明其并未有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表现。如果肇事者明知被害人亲属等不可能及时赶到现场,则表明肇事者并非因害怕遭到殴打而逃离现场,其对被害人的生死具有置之不理的心理,因此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于肇事者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的情形,肇事者因害怕家属殴打报复,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的,表明肇事者已履行了抢救义务,客观上又未逃避法律责任,亦不能认定其为交通肇事逃逸。
在刘本露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刘本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毋庸置疑,但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能否体现出其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以及有关附随情况来综合认定。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分析,我们认为,刘本露在交通肇事后,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1)刘本露不具备现场逃离的条件,其自己在事故中也受伤;(2)刘本露离开时未受到任何束缚,并非因害怕殴打、报复一类的原因而暂时躲避;3)刘本露未承担任何救助、赔付义务,对被害人不闻不问即逃离;(4)刘本露在医院时未向询问情况的公安人员如实交代事故经过即逃离前已经暴露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客观行为表现。[刘本露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在被害人住院期间离开案发地,未影响对被害人的及时救助、未妨碍警方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也没有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不成立肇事后逃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往往造成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同时严重影响民警对案件的查处,因此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正因如此,1997年刑法在修改时增加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加重处罚的规定。这一立法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查清事故责任,便于事故处理及法律责任的追究。
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必须齐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这是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基础条件;(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是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条件;(3)行为人客观上有逃离的行为,且逃离行为可能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救助,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如果行为人的"逃离”没有影响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的履行,则不应认定其“逃离”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从而其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刑罚。
在龚某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龚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积极配合交通警察查处,且及时救助受伤人员,已经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龚某离开案发地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影响到案发时对被害人的及时救助,没有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龚某离开案发地的时间是在交通警察已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后,被害人在医院治疗的期间。在此期间,事故的危害结果处于待定状态,龚某的法律责任也处于待定状态,公安机关也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更为主要的是,龚某在得知被害人医治无效死亡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处罚。由此可见,龚某的行为并没有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综上,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龚某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是对他人生命与健康的漠视,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经济损失无法弥补,同时还增加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故法律对这种行为应当给予否定评价,具体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逃逸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所列情形中第(六)项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显然,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形下,如果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前五项的情形,则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定罪情节使用。二是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为交通肇事罪设定了三个法定刑幅度,行为人在已构成基本犯的前提下,如另有逃逸情节,则可依法升档量刑。
逃逸情节作为入罪条件,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以分清事故责任为基础,要求行为人承担同等以上(包括同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如仅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外,逃逸行为与责任认定密切相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被认定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或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或财产损失情况达到该款规定标准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逃逸行为与其他条件结合作为入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逃逸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相结合,均为本罪的入罪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犯罪时,如在责任认定环节已经考虑了逃逸情节,则只能根据该款规定的前五种情节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依据该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来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就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同理,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逃逸行为都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使用。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条件,是行为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从损害后果和应负的责任上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又有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才可作为其加重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此种情形作了专门界定。
在马国旺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马国旺有多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无证驾驶、违章停车、肇事后逃逸,但结合案情看,无证驾驶和逃逸本身并不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是马国旺的车辆尾部挤占道路通行,致使被害人刘大喜骑摩托车撞到该车辆右侧后部,造成刘大喜重伤。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马国旺是否负有事故责任时,主要考虑的是其违章停车行为,而其逃逸行为并未作为认定依据。马国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章停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马国旺又有逃逸情节,故应当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对待,对马国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马国旺交通肇事案]
△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道路内醉驾,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应成立交通肇事罪。
从相关法律文件对“道路”规定的内容分析,“道路”的范围呈扩大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将"道路"明确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机关、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等单位内部管辖的路段排除在“道路”的范围之外。但实践中,不少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的厂区、园区不断扩大,且系开放式管理,社会车辆、行人经常借道通行,在该路段发生人车相撞的事故越来越多,当事人常报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出警认定事故责任,以便于事故的后续处理。但是,受《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失效)的限制,在这些路段驾驶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担赔付责任。致使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权益均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道路”的规定越来越不符合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有鉴于此,自 2004 年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了“道路”的含义,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样,就把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纳入了“道路”的范围,以更好地维护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护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李启铭交通肇事案肇事地点位于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属于典型的单位管辖范围。该生活区虽设有围墙、大门,相对封闭,但系开放式园区,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服务功能,社会车辆只需登记车号就可以进出生活区南门,门口也设有限速5公里的交通标志,说明河北大学对其新校区生活区的路段是按照“道路”进行管理的。因此,该生活区内的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道路醉驾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启铭交通肇事案】
△醉酒驾驶仅发生一次碰撞,并为避免危害后果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主观上仅对事故后果持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观点,对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行为的罪过形式,应当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具体而言,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况路况、能见度、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在杜军交通肇事案中,认定被告人杜军在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其对三死一伤的后果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理由:(1)杜军为避免危害后果发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杜军饮酒后并未立即开车,而是休息数小时后才开车,表明其已经认识到酒后开车对公共安全有较大的危险,并为避免发生这种危险而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虽然这项措施客观上没有完全消除醉酒状态,但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2)当杜军意识到其驾驶的汽车撞人后,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确实撞到人后立即报警,表明其并非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反对、否定的态度。(3)杜军的行车速度比较正常,从现场刹车印迹分析,肇事时车速为 68~71公里/小时,不属于超速行驶,这表明杜军不具有因醉酒后过于兴奋而超速驾车,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从上述规定的精神分析,发生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冲撞的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可能性大(在惊慌失措情形下为避免后果发生二次碰撞的除外),上述规定倾向认定这种情况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仅发生一次冲撞、造成严币后果的,行为人对其造成的后果持反对、否定的可能性大,故上述规定倾向认定其为交通肇事罪。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还是有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冲撞行为,都只是体现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意志状态的一个方面,不能将此作为划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唯一标准。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的情形,并不能绝对排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仍执意驾车,导致一次冲撞发生重大伤亡的,仍然可能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曾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经历的;(2)在车辆密集的繁华地段故意实施超速 50%以上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逆向行驶等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3)驾车前遭到他人竭力劝阻,仍执意醉驾的。这些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可能持放任心态。[ 杜军交通肇事案]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意义上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对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定性分析。张超泽交通肇事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张超泽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张超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意志状态上系反对、否定态度,即罪过形式为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在认识因素方面,张超泽仅认识到交通事故有发生的可能性而非高度盖然性。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过高估计自己的能力;二是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三是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可以避免发生。因个体对毒品的耐受力存在较大差异,分析毒驾者对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性的认识程度时,既要考察一般人的认知和感受,又要具体考察行为人的认知和感受,即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吸毒史、吸食毒品的种类、吸毒后的不良反应、驾驶经验以及当时的路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张超泽交通肇事案中,现有证据证实张超泽只有两三次吸食氯胺酮的经历,其仅有一次供述称知道吸毒后会失去知觉和自我控制,其余供述均称“没想到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说明其对自己吸毒后的不良反应认识尚浅,只是模糊、隐约认识到吸毒后驾驶可能会有危险,但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误以为发生这种危险的可能性较小,即便发生事故,充其量也只是车辆刮擦的小事故。此外,从常理分析,如果张超泽明知其吸毒后会失去知觉,为何还会驾车去接怀孕的女友,将自己和女友陷入高度危险的境地?这种不符合情理的做法也反证其供述是可信的。因此,张超泽对毒驾发生交通事故的认知程度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情况。
第二,在意志因素方面,张超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就毒驾者而言,判断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何种态度,需要综合分析其在何种状态下吸毒,吸毒距驾驶的间隔时间,是否采取避免措施,在驾驶途中是否具有超速、逆向行驶、闯红灯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肇事后是积极救援还是逃匿等情节。本案中,张超泽系毒品初吸者,对毒品的依赖性一般,并非处于毒瘾发作期为了吸毒而不管不顾肇事危险的情况。张超泽较短的吸毒经历让其误以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很小,故其未采取避免措施,其在驾驶途中发生严重意识障碍导致行为失控在其意料之外;同时也无证据显示其还实施了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张超泽驾车冲撞行人和车辆的碰撞点有四处,但这些碰撞是一次性连续冲撞形成的,并非其意识到第一次冲撞之后为逃离现场而不管不顾继续冲撞的结果。此外,张超泽在事故发生后也未逃离。综上,可认定张超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其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列举了三种情形:一是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是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张超泽吸毒后在繁华路段驾车冲撞多车、多人,造成了一人死亡、五人轻伤、七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但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之列。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张超泽的行为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把握,要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看,该条并未绝对排除该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这种列举式的表述方式相对灵活。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而对其他情形是否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未作出排除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判断其他情形是否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可以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精神,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第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看,应当将吸毒后驾驶致多人死伤的行为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该款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第(一)项即是“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在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上,区分了一般情形和毒驾等特殊情形。根据这一规定精神,量刑也应区分不同情形,确定从严处罚的尺度。一般情况下,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那么,对于具有毒驾情节的,可比照该项规定适当降低致人伤亡的程度。如果毒驾肇事致一人以上死亡、多人受伤的,就可以考虑认定其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本案中,张超泽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五人轻伤、七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结合其吸毒后驾车的情节,可以认定其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本案社会影响恶劣,一审法院顶格判处张超泽有期徒刑七年,准确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严的精神。[张超泽交通肇事案]
△二次碰撞事故中,第一次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被二次碰撞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一般不因二次碰撞因素的介入而中断。
二次碰撞交通事故的客观过程为:第一次碰撞→行为人逃逸一被害人无法离开或停留在现场→第二次碰撞→被害人死亡。因此,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间介入了两个因素.需要分析其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被切断或影响(原因力大小变更)的可能。
(1)被害人行为介入对因果关系的影响。一般而言,被害人的介入因素存在几种情形:①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几乎必然(通常)实施介入因素:②行为人导致被害人介入异常行为,但结合被害人的心理、精神因素,该介入可视为有通常性;③被害人的行为对结果作用轻微;④被害人的介入有异常性。理论上认为,只有第四种情形下被害人介入因素才阻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中,从邵大平车辆左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现场遗留左后视镜等碰撞痕迹,可知第一次碰撞显非轻微碰撞,事发后被害人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的行为,也不具有异常性,无法得出其存在刻意停留的结论。另外,两次碰撞的间隔非常短,被害人的介入因素不能阻断邵大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2)第二次碰撞行为介入对因果关系的影响。第二次碰撞行为属第三人介入的问题,其是否阻断第一次行为的因果关系需考量以下因素:①逃逸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②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③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④介入因素是否处于逃逸行为的可控范围。本案案发地点为车流量大的国道,案发时间为足以影响视线的夜间,被害人被邵大平碰撞后仍停留在国道上,因此邵大平的逃逸行为对后续碰撞具有较大的危险和原因力。经认定,两次碰撞对死亡负同等责任,故不能认为后续碰撞具有异常性。如果邵大平将被害人挪动到安全位置或采取安全措施,则有避免后续碰撞的可能,但其却径行离开。综合考量,后续碰撞不能阻断或影响邵大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邵大平交通肇事案]
△二次碰撞事故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而非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在二次碰撞事故中,认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当慎重。其一,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刑法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已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仅规定了“移置性逃逸”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一律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不作为故意杀人,则会直接导致“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虚置。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理结果较故意杀人罪差距明显,从刑罚设置上看,二者的基本模式应有不同。那么,如何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对逃逸行为进行准确认定呢?我们认为,不作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至少应达到相当的程度。例如,对溺水者负有救助义务的人不作为,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的概率非常高,生还具有异常性。然而,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尽管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第二次碰撞),但此因素发生的可能性却远不及溺水案中被害人死亡的概率高。因此,不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仅从形式上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是不恰当的。
在“移置性逃逸”中,移置致被害人死亡的风险升高,相当于拿走溺水者唯一求生的木板,等价于故意杀人。同理,在二次碰撞事故中,也应重点考量被害人因何种原因处于危险状态、被害人所处的危险程度,被害人对逃逸者的依赖程度、逃逸者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逃逸者不履行义务对结果的原因力、将结果仅归责于逃逸是否合适等因素,综合判断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间是否具有等价性。一般而言,与作为等价的逃逸行为,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应具有较大的必然性。实践中,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当然,需分析认定理由)。如经认定,第二次碰撞肇事者不负责任,则第二次事故发生具有较大的必然性,逃逸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等价于作为的原因力;如第二次碰撞的第三人负有较大的过错,即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也很难将逃逸行为与再次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作同等考量,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在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中,经事故责任认定,第一、二次碰撞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同等责任,第二次碰撞存有较大过错,但也未达到阻断第一次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地步。因此,邵大平的行为应属犯罪,并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邵大平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行为人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或高速逆向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是否明知车辆状况,特别是刹车情况、行为人的驾驶技能和经验、醉驾的程度、行驶的速度、违反交通规则的严重程度,甚至驾驶时的情绪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的上述规定,提出了认定醉酒驾车肇事在何种情形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醉酒驾车肇事,仅发生一次性冲撞的,一般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肇事后继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行为人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因害怕而逃跑,虽然行为人可能不希望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为了逃跑已经管不了这么多了,表现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构成间接故意。二次冲撞在本质上已经属于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行为,虽然源发于交通肇事行为,但是,只是形式上具有关联性,在本质上已经不能为交通肇事罪所涵盖,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在仅有一次性撞击的情况下,要慎重认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绝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对实害结果都是持排斥态度的,因为如果发生事故,行为人本身就是第一个受害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实是一种概率性事件,并非必然发生,通常情况下,是因为行为人盲目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在醉酒驾车一次性撞击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一般对其定交通肇事罪为宜。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常人的反应应该是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使车辆尽快停下。这一行为能够直观地反映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对该事故所持的态度:如果行为人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无论其出于本能还是意志控制,都表明其对该事故感到意外或排斥,是一种过失心态,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根本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除行为人醉酒程度已达到完全失去控制能力的情况外,均表明行为人已克服本能反应,对危害结果是一种“管不了那么多了"的心态,意志因素表现为放任甚至是希望,属于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只有造成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繁华人多等路段高速或高速逆行,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其产生的公共危险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产生的公共危险相当,即使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也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在繁华人多等路段高速或高速逆向行驶,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则应该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在温明志、李正平交通肇事案中,四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是一次性撞击造成的,温明志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继续驾车冲撞,而是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并在滑行 20米后停下。这表明温明志在危害结果持续蔓延的时候,积极采取防止危害结果继续扩大的措施,尽可能减轻损害的程度,而不是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只是他过分相信自己的技术,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案发时为凌晨两点钟,正常来讲,路上行人和车辆较少,与繁华人多的路段相比,该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概率相对较少。只是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八名菜农正巧在案发路段等候车辆,并最终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案发时的时间和环境状况,可以推断被告人温明志并没有希望或放任公共危险发生的意志表现。综合上述客观因素,我们认为,温明志主观上对无证、酒后驾车导致被害人死伤等危害后果的发生是轻信能够避免,且对危害后果持反对、否定态度,不是积极追求或放任发生。只是由于他过高地估计了这些主客观条件,才导致了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温明志、李正平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虽然报警并积极救治伤员,但在协助调查时隐瞒真相安排他人顶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刑法关于肇事逃逸之规定所试图保护的法益,是事故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以免因耽搁致伤致死的权益和相关机关对事故进行顺利调查和处理,以划分落实责任、平复纠纷的正常工作秩序。从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的理解应当以此法益保护为出发点,只要侵害了该法益的行为都可以涵盖相关的罪名和量刑情节。因此,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是指逃避法律追究,即以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试图规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行为。其立法原因上的外延显然比逃跑要更加广阔,将肇事后虽留在现场但安排他人顶包的行为界定为“逃逸”的类型之一,契合社会生活事实,具有生活经验上的合理性。[黄文鑫交通肇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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