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 55|回复: 0

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案例大统计

[复制链接]

2

主题

6

帖子

10

积分

新手上路

Rank: 1

积分
10
发表于 2022-9-20 12:25: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案例大统计
最近办理一个交通肇事罪案,本来争取到了不起诉的结果,但是由于被告人家属认为自己无罪没有落实。现检察院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处1年有期徒刑。目前在赔偿受害人的基础上,依然坚持做无罪辩护,顺便做量刑辩护。
裁判网搜交通肇事罪共有50多万个案例,基层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对交通肇事负主要责任、律师做无罪辩护的共有106个案例,仔细一看没有搜到一个无罪案例。可见,到了法庭上,交通肇事罪做无罪辩护要想取得成功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成功的概率几乎为零。当然有,也应该是万分之一不到,也就是说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算是最好的结果了。
不过还好搜集到了6个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供大家参阅,但是也不要高兴太早,6个也是非常稀少的了:
案例1  丁某某交通肇事免予刑事处罚案例
(2020)云2502刑初143号
基本案情:2019年12月27日10时25分,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云G×××××号车在由南向北原地掉头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的过程中,该车左前侧与刘某1驾驶的云G×××××号侧三轮摩托车(沿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右侧相撞,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配合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主观证据的一种,对于其内容和结论应当审查,如果记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的过错是单实线掉头,被害人刘某1的过错是超速20%,当事人过错严重程度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将过错严重的刘某1确定为次要责任,过错较轻的丁某某确定为主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丁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3、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自身有严重超速的过错,若认定丁某某构成犯罪,请求法庭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与被害人刘某1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某建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结合本案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注意:1、本案公诉机关提出量刑10个月并建议缓刑的;2、被告人与检察院没有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被告人也没有认罪认罚,同时对指控交通肇事罪也有异议。
案例2、苏某印交通肇事免予刑事处罚案
(2018)鲁0686刑初71号
基本案情:查明2018年2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依法逮捕)苏某印驾驶豫R×××××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008挂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482KM+4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右前侧与应急车道内的行人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人苏某印驾车驶离现场。当晚21时许,经高速公路民警通知,苏某印停车等候,后被民警在青岛王台收费站带回栖霞大队。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栖霞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辩称,案发时其驾车在沈海高速公路行车道(慢车道)上行驶,并未驶入应急车道内;对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辩护人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是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行驶,不是在应急车道上行驶,被告人也不存在不文明驾驶行为。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驾车驶入应急车道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不文明驾驶行为。首先,交警部门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没有基础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应急车道内,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前,交警部门没有对涉案车辆或路面刹车痕迹进行痕迹检验或鉴定,仅仅依据受害人尸体及车体碎片等物品在应急车道内便推定涉案车辆与受害人是在应急车道内发生碰撞,并进而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其次,该案交警部门在公诉机关退查期间委托华正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系虚假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2、案发中的行人无名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进入高速路,无论是在行车道还是应急车道,对事故的发生都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不应当采纳。3、从案发后被害人的穿着看(冬天不穿袜子),不排除行人为行为异常之人,被害人案发之夜穿一身黑衣突然出现在高速路上,被告人正常是不能预见的,故事故虽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被告人不应当承担责任。4、被告人的车辆有充分的保险保障,被告人也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和情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判决被告人苏某印无罪。
庭审中质证,1、辩护人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交警部门没有基础证据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驾驶车辆在应急车道内行驶以及有其他不文明驾驶行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系车辆的右前侧与无名氏发生碰撞错误,通过案发后车辆照片可以看出,车辆碰撞部位系车辆右前角,两者区别的意义在于发生碰撞后人体被抛出的方向不同;对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案发时系晚上6时50分左右,无名氏作为行人上高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被告人系在高速路上正常驾驶,即使车辆驶入应急车道,也不过是违章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2、对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程序及时间均违法;鉴定机构没有到事故车辆停车场内对车辆实物进行鉴定;车体碎片与车辆所进行的比对非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而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的比对;事发后的车辆照片显示碰撞部位为车辆右前角,而鉴定机构却将碰撞部位描述为车辆右前侧;鉴定过程中没有任何数据分析,也没有对实物进行勘验,仅仅依据尸体和车体碎片散落物所处的位置形成了鉴定意见,系违法证据,法院不应采信。
3、对事故现场示意图的异议: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示意图中的方向坐标“北”手写改动为“南”。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案发时被告人苏某印明知车辆发生碰撞,车辆右侧大灯失灵,但仍驾车驶离现场,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并保护现场,栖霞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及其亲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和新的证据推翻,高速交警支队栖霞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纳,辩护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受栖霞市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本鉴定意见形成于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后,鉴定程序违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辩护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及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苏某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在民警排查询问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自首;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有充分的保险赔偿保障,应当认定为能够积极赔偿。综合全案,被告人苏某印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案发时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法律依据同上。
注意:与上一个案例比较都是免予刑事处罚,但是要注意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本案没有额外予以现金赔偿。当庭认罪悔罪,但没有认罪认罚协议。
案例3、吴某祥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6)川0823刑初75号
基本案情: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祥驾驶小型轿车,沿“下普”快速路由下寺至普安方向行驶,19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刘家河大桥南端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7(生于1940年4月7日),又前行50.5米,导致孙某某7左小腿脱落在右侧车道内,身体被甩向对向车道内,车辆撞击上行人孙某某7后致该车发动机罩被撞凹陷,前挡风窗玻璃破裂。被告人吴某祥靠边停车后,下车步行约38米返回到孙某某7身旁,在查看被害人孙某某7情况,呼叫孙某某7未得到应答后,又转身向普安镇方向步行约50米,被告人吴某祥未对孙某某7施救且未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被撞甩在对向车道内的孙某某7被由普安至下寺方向驶来的由王某建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导致被害人孙某某7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第一次碰撞的事故中,被告人吴某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及其疏于观察的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有着因果关系和行为,具有严重过错,依法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孙某某7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没有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依法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孙某某7被再次碾压的事故中,王某建疏于观察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着因果关系和作用,具有严重过错,依法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有着因果关系和作用,具有过错,依法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孙某某7不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孙某某7颅脑开放性骨折,脑组织搓碎,胸部塌陷,腹部明显波动感,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5、孙某某6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1、吴某祥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报警记录显示王某建报警在吴某祥之前,且吴某祥未尽到救助义务;2、被告人吴某祥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民事赔偿调解中态度恶劣(其他略)。
被告人吴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其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横穿道路致使吴某祥撞上被害人,之后又被王某建碾压,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亡是吴某祥的撞击行为所致还是王某建的碾压行为所致;2、被害人横穿马路其本身存在过错;3、被告人吴某祥系初犯、无前科,愿意赔偿;
(部分略)
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辩称:赔偿比例划分,吴某祥应承担70%,王某建不应超过30%,保险公司主张王某建按20%的比例承担。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行人孙某某7死亡,行人孙某某7、被告人吴某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建均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三人的违法行为与造成行人孙某某7死亡的结果均有因果关系和作用,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祥驾车将行人孙某某7撞甩到对向车道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孙某某7横穿道路,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孙某某7被撞甩到对向车道后,又发生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建驾驶的车辆碾压行人孙某某7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祥在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承担行人孙某某7遭碾压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建承当行人孙某某7遭碾压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孙某某不承担自身遭碾压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虽无法认定行人孙某某7死亡是第一次车辆撞击造成,但纵观本案,行人孙某某7在先后两次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后死亡,被告人吴某祥在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且未对行人孙某某7施救,使行人孙某某7处于道路安全危险之中,导致行人孙某某7遭受被碾压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祥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行人孙某某7死亡的主要原因和作用,应负导致行人孙某某7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祥虽晚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建报警,但在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鉴于被告人吴某祥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祥的辩护人王永金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检察机关已经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建作出不起诉决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何辉要求追究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建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广元分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经查,被告人吴某祥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被害人孙某某7死亡起了主要原因和作用,应承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建虽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结合先后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导致被害人孙某某7死亡起了次要原因和作用,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提出人保广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吴某祥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注意:本案受害人还出庭指控被告人不是自首,同时态度比较恶劣。
案例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免予刑事处罚
(2015)砚刑初字第186号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HXXX9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砚山县驶往文山市方向,当日19时18分许,行至砚山县境内以河线K223+990M路段,在左转过程中与由文山市驶往砚山县方向的张某某驾驶的云HXXX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连人带车摔向道路西侧,尾随在云HG3598号车后的田某某驾驶的云HXXX59号中型普通客车底盘左侧与张某某发生拖挂、左前部与云HXXX21号车碰撞。田某某下车查看后,用一个水泥桩放置于路中作警示标志。约十分钟后,姚某某驾驶云HXXX31号小型轿车途经此地时与云HXXX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紧随在后的由陈某某驾驶的云HXXX17号车与张才金发生碰撞。被告人王某某于19时26分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张某某已死亡。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2日23时53分至次日凌晨0时28分期间,分别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及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的血液,并委托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血液作乙醇含量鉴定,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4)H01H01理化字第116、117、118、119、120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被害人张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44mg/100ml,姚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8mg/100ml,田某某、陈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鉴定,陈某某驾驶云HXXX17号车发生事故时的时速为43km/h,事故路段限速为20km/h。为确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死因,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检)鉴字第H05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后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检)鉴字第H052号法医病理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系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云HXXX9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厢右侧栏杆及边栏的撞击作用可以成伤。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砚一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HXXX21号车与云HXXX98号、云HXXX59号碰撞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央设有双黄实线的路段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至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时避让不及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田某某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及过错;姚某某驾驶云XXX31号车与云HXXX21号车碰撞事故中,认定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通过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时避让不及,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王某某及田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某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及过错;陈某某驾驶云HXXX17号车与张某某发生碰撞的事故中,认定陈某某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遇险时避让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王某某及田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某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及过错。被告人王某某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文公交复字(2015)第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砚一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某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1个月至1年7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本案是死者酒醉驾驶才引起交通事故的,事发时听见响声,下车查看发现受害人还有气息,但才几分钟的时间,从我的车后方就有一辆班车经过,将死者拖挂了100米不到的距离,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受害人张才金所驾摩托车与被告人驾驶的云HXXX98号车相撞后,又被云HXXX59号底盘拖挂,这时张某某对被害人施救时受害人还活着,因此张某某最后是死在陈某某驾驶的云HXXX17号车轮下。二、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砚一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了该认定书,而该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王某某与张某某相撞是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即姚某某所驾车辆与张某某发生碰撞是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第三次事故是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说明该认定书认定三次事故共同造成了张某某的死亡,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央设有双黄实线的路段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被害人张某某与云HXXX98号、云HXXX59号车连续发生碰撞,进而导致云HXXX17号车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被告人王某某对整个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被害人张某某可能系多次碰撞致死,但鉴定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结果,认定云HXXX9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厢右侧栏杆及边栏的撞击作用可以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的致命伤,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本案系因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引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王某某为自己作无罪辩护,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张某某被多车碰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免除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注意:1、本案被告人事前没有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书。关于赔偿,受害人家属自己向法院起诉解决。2、被告人没有认罪认罚,辩护人也没有做量刑辩护,只是做了无罪辩护。3、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1个月至1年7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且是实刑。判决理由与其几次稍有不同,给人量刑有点轻的感觉。
案例5、郑某超交通肇事案免予刑事处罚
(2018)赣1102刑初453号
基本案情:2018年5月15日8时25分许,被告人郑某超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上饶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信州区特警大队对面路段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2日死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超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未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江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超拨打了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处理。2018年8月7日,被告人郑某超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郑某超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之外,另行补偿37.5万元,被告人郑某超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超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置,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超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超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6、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免予刑事处罚
(2017)粤1422刑初136号
基本案情:2017年5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埔县往沙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22省道11KM+800M大埔县某小学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由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贺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110”报警。经大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死因符合头部、胸与钝性物体接触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特征。此交通事故经大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1、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贺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了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贺某某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给予免除处罚。
注意:本案公诉人提出了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结语:裁判网共有50多万个交通肇事罪案例,仅仅搜到6个免于刑事处罚案例,非常稀少,即便这样,大家也要注意其中的规律与差别,以便自己的案件得到更好的辩护效果。而对绝大多数死一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案,本律师也粗略统计了一下,普遍量刑在1年到2年左右,有不少判的是实刑。对于逃逸的、造成两人以上死亡的就判得更重了。当然,案件如果真的有问题,该怎么辩护还是怎么辩护,不能畏惧,要实事求是,毕竟很多无罪的案件检察院撤诉了或者不起诉了,不一定公布出来。再就是,如果要取得更好的辩护结果,当事人家属最好还是聘请专业律师介入。我的案子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如果没有我的介入,当事人根本不会争取到检察院不起诉的结果。
交通肇事罪辩护研究
                                   2021年6月3日
作者/陈晓华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专职律师。思维缜密、逻辑严谨,深谙司法机关办案规则,熟悉司法人员办案心理,擅长把握案件要点、辩点。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金融证券、房地产和合同纠纷等
--------------------------------------------
本文为律师个人观点,旨在抛砖引玉、学术交流,不代表盈科律师事务所的观点,亦非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律师法律意见或拟寻求法律帮助,请联系本律师获取法律服务。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